第十二条
有效保护草原是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的重要职责及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对草原保护和管理实行领导负责制和草原破坏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实施严格管护:
(一)重要放牧场;
(二)割草场;
(三)人工、半人工及围栏封育草场;
(四)牧草种子生产基地;
(五)具有特殊生态作用的草原;
(六)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
地方法规 ·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