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5年3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0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总 则
矿产资源分为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大类。矿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附分类细目为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进行转让后,矿业权人必须到市和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矿产资源勘查
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投入资金进行的地勘项目,勘查单位应向市和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质资料报告。
采矿登记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除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款和《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小型矿产资源和跨区(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的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只办理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及页岩的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之后30日内向市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设计开采能力相适应的资源条件和经济、技术条件;
(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开采建筑用砂石、砖瓦用粘土及页岩的小矿点,应有采矿说明材料,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等矿产资源应按河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申请采矿许可证;
(三)相邻矿之间必须按有关规定留足安全间隔,不得超越;
(四)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五)矿长必须具有采矿、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生产知识,并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
(一)采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经批准的《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审批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三)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四)矿山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
(五)依法设立矿山企业或立项的审批文件;
(六)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其复核审批,符合第十三条和本条规定者,准予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者,书面回复不予登记的理由。
采矿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
(一)改变矿区范围;
(二)在原矿区范围内,改变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改变企业性质或者名称;
(四)变更采矿权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五)企业法人分立或者合并。
易地开采的,按新办矿山依法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监督管理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范围内;
(二)重要工业区、水利工程设施、市政工程设施、重要电业设施范围内;
(三)铁路、公路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五)泥石流、滑坡易发区和崩塌危险区;
(六)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所在地;
(七)尚未失去效用的矿山保安矿柱、防水矿柱和矿山(井)之间的隔离矿柱;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开采的其他地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配合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下水动态监测,并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预测、预报或者公告地下水情。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限制开采粘土作建筑材料。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禁止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法律责任
对无证采矿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超越批准范围开采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涂改采矿许可证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伪造证件及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议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采取破坏性手段采矿,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开采贫化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对应综合开采或者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不综合回收利用的,对暂不能回收利用的矿产不采取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不能安全生产或者严重影响相邻矿安全而强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财物拍卖的款项上缴国库。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撤销,对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