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非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不得在以下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范围内;

(二)重要工业区、水利工程设施、市政工程设施、重要电业设施范围内;

(三)铁路、公路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五)泥石流、滑坡易发区和崩塌危险区;

(六)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所在地;

(七)尚未失去效用的矿山保安矿柱、防水矿柱和矿山(井)之间的隔离矿柱;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开采的其他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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