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1月18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月1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有关规定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州和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环保、规划建设、水利、发改、财政、公安、工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
牧业乡(镇)、半农半牧乡(镇)配备草原管护监理员、村配备草原管理员,负责草原法律、法规的宣传,协助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巡查草原超载过牧、牲畜出栏、轮牧、转场、饲草基地、草原防火、草原基础设施管护。
(一)转让、长期互换(年限在2年以上)已承包经营的草原,应当经发包方审核同意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租赁、转包、短期互换(年限在2年以下)已承包经营的草原,应订立租赁、转包、短期互换协议,经发包方核实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作为股份合作的已承包草原,经发包方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已承包经营草原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或终止承包合同:
1、无力经营或不经营,又不流转,时间达3年以上的;
2、进行掠夺性经营,造成草场退化,限期恢复植被无效的;
3、承包者死亡而无法定继承人的;
4、承包者违约,致使草原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一)对草原植被盖度50%以下严重退化、海拔4500米以上生态十分脆弱的天然草原实行禁牧,禁牧最短时限2年;
(二)对草原植被盖度50-70%中度退化、植被盖度70-80%轻度退化的草场实行休牧,休牧最短时限1年;
(三)对每亩年产草量干物质超过60公斤和植被盖度达到80%的草原解除休牧,实行划区轮牧;
(四)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本辖区内冬春和夏秋草场搬迁时间,并予以公告。
(一)自治州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草畜平衡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牲畜出栏率、商品率、草原载畜量等;
(二)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实施人工种草,储备饲草饲料,降低天然草原放牧强度;
(三)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辖区内载畜量标准,每3年负责核定一次草原载畜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四)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根据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载畜量及时调整牲畜饲养量,不得超载过牧。
临时占用者按规定恢复了草原植被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未按规定恢复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用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进行恢复,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一)人工草地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4至10倍,天然草原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8至15倍,围栏割草地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10至15倍补偿;
(二)牲畜暖棚和棚圈等地上附着物按当地建造成本补偿;
(三)草原被征占用牧民的安置,按国家土地征用安置相关规定执行。
临时占用草原补偿标准:
(一)修建工程便道、挖砂石、取泥土,按所占用草原前3年平均产值的5至10倍补偿;
(二)开展经营性活动的,按所占用草原前3年平均产值的3至5倍补偿;
(三)对于不能恢复植被的,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采集冬虫夏草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确定。
采集虫蛹或从事其他对草原植被破坏较大的采挖活动的,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
禁止向草原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临时借道经过草原的,应当经草原所有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同意。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非法捕猎、买卖、运输草原上的鹰、雕、隼、豹、狼、狐狸、鼬等草原鼠虫害天敌。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确保用火安全。
在草原防火警戒期或者干旱季节,可根据气象条件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以降低火险发生率,保证牧草生长。
草原防火警戒期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破坏出栏出售牲畜。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非法转让或强占已承包经营草原的,处以该草原前3年平均产值2至5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在草原禁、休牧期间放牧的,按每个羊单位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间搬迁草场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规定,对超载过牧等在草原上进行掠夺性经营的行为,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调减。逾期未调减的,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超载10%至3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0元;
2、超载31%至5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5元;
3、超载50%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30元。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对未办理草原征占用手续,从事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经营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该草原被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草原上非法采挖草皮、砂石、泥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3年平均产值3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非法捕猎、买卖和运输草原鼠虫害天敌的,由草原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阻挠、干涉、破坏牲畜出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经教育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损害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人工草原、围栏割草基地和试验示范基地等草原生态、生产建设设施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其破坏程度,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确定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州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