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征用或占用草原2年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和安置补助,经与草原所有者或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后,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人工草地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4至10倍,天然草原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8至15倍,围栏割草地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10至15倍补偿;
(二)牲畜暖棚和棚圈等地上附着物按当地建造成本补偿;
(三)草原被征占用牧民的安置,按国家土地征用安置相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