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 制定机关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3月30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6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法》细则
(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4年1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1987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2004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undefined2011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6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和地区所辖不设区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市所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
驻自治区的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代表。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有较多统战人士、归国藏胞的地方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应当有适当名额的统战人士、归国藏胞代表。
选举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章选举机构
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指导本地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选举法》、本细则和选举工作有关规定,依法解答有关选举的问题;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选举办法,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五)确定选举日期;
(六)组织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了解核实并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七)监制选票和制定投票方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管理使用选举经费;
(九)做好选票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十)受理对选举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一)公布选举信息;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选区可以设立若干个选举工作小组,负责安排本小组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三章代表名额
(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二百五十六名;
(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一百四十八名;
(三)不设区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人口超过五万的为一百三十一名至一百三十六名,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五万的为九十五名至一百二十名,人口在一万以下的为七十五名至九十五名;
(四)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选区划分
选区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六章选民登记
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均应当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选民登记,病发时不参加选举。
没有办理户口迁移的外来人员,在本地暂住并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本人愿意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年龄难以确定的,按照户籍资料数据为准。
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政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推荐候选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或者代表推荐的候选人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不得调换、增减。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之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日。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八章选举程序
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有违反此项规定情形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对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选民,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二名以上工作人员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流动票箱的投票应当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县、乡两级同时选举时,可以在同一投票站分别进行投票选举。
选民直接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一日,在流动性大、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选区可以在选举之日起三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选举委员会决定。投票需要两日以上的,已投选票应当由监票人封存并妥善保管。
(一)在选举日的五日之前,各选区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投票地点;
(二)统一印制选票,并加盖选举委员会印章,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次按照姓名藏文字根的字母顺序或者国家通用文字笔画排序;
(三)选举日之前,各选区应当核实选民人数,选举日能够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和不能参加投票的人数;
(四)设置会场、投票站;
(五)组织选民推选监票人、计票人若干;
(六)制定选举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项;
(七)其他准备工作。
选民不能参加投票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遇到所投选票是否有效的疑难问题时,由选区的选举大会主持人和监票人共同研究决定。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九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辞职
罢免代表的具体程序,依照《选举法》第四十七条至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
代表辞职的具体程序,依照《选举法》第五十二条至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章代表的补选
(一)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二)被依法罢免的;
(三)辞职被接受的;
(四)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代表,可以由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也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合提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代表,可以由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可以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也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合提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补选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代表,可以由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补选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代表的结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十一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以挑拨民族关系、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等非法行为,破坏选举、妨害选民或者代表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四)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在选举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五)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者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代表者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同时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二章附则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西藏自治区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办法》的决定
(2016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作出修改
(一)第三十八条中新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有违反此项规定情形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二)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选举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三)将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代表,可以由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补选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
(四)第六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五)将第六十五条删除。
(六)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七)将第二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 的"不设区的市"全部删除;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主席或者副主席"修改为:"主席团"。
(八)修改后,原细则相应条款依序顺延。
二、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或者协助下;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或者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开展活动。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小组活动。"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五)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座谈、走访、接待来访等多种形式,听取和反映 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三款修改为:"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应当适时到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代表活动。"
(七)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八)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九)将第十二条中的"或者"修改为"和"。
将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的"主席、副主席"修改为"主席团"。
(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代表活动经费,每年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无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专项使用。"
(十一)修改后,原办法相应条款依序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