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 制定机关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2003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适用于消费者的制度或者规定、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其内容具备要约条件并符合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内格式条款的制订和使用进行指导,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适用于消费者的制度或者规定、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 一 ) 房屋买卖、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 二 ) 物业管理合同;
( 三 ) 旅游合同;
( 四 ) 供用电、水、气、热合同;
( 五 ) 邮政、电信、有线电视合同;
( 六 ) 消费贷款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 七 ) 经营性教育、医疗合同;
( 八 ) 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经营者采用其上级部门或者单位统一制定或者推行的合同文本,其上级部门或者单位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经营者不再重复备案,但对该合同文本已进行修改的除外。
( 一 ) 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
( 二 ) 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因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 三 ) 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
( 四 ) 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负有的保修、更换、退货责任;
( 五 ) 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的权利;
( 六 ) 限制消费者对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权利;
( 七 ) 规定消费者支付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 八 ) 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 九 ) 规定经营者提供非政府定价或者非政府指导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上涨,而消费者不得拒绝履行该合同;
( 十 ) 规定消费者对于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受到的损害,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 十一 ) 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 十二 )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消费者协会在处理投诉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仲裁案件时,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经营者对修改通知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修改。属于本条例规定备案范围的合同文本应当在修改后重新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经营者对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
经营者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属于本条例规定备案范围的合同文本应当组织听证,对本条例规定备案范围以外的格式条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市 ( 行署 ) 、县 ( 市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应当
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向社会公告的范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该格式条款的使用范围确定。
( 一 ) 对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二 ) 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 三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制定或者推行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处理。
( 一 ) 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 二 )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 三 )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经营者财物的;
( 四 ) 违反规定进行处罚或者私自处理罚款的;
( 五 ) 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