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经营者提出申辩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营者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属于本条例规定备案范围的合同文本应当组织听证,对本条例规定备案范围以外的格式条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