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渔业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6月14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6月15日
- 条文数
- 3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12月28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发展和改革、公安、边防、财政、水利、交通、海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渔业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科学合理确定养殖方式、养殖品种和养殖容量。
依法取得渔业使用权的水域、滩涂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网箱养殖区域禁止捕捞天然水生动植物。
渔业捕捞应当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水域内作业。
太平湾水库捕捞渔船不得超过400艘(条),总功率不得超过600千瓦;太平哨水库捕捞渔船不得超过200艘(条),总功率不得超过300千瓦;蒲石河抽水蓄能电站下库捕捞渔船不得超过100艘,总功率不得超过150千瓦。
拖网渔船单机功率不得超过111千瓦(150马力);刺网作业渔船单机功率不得超过22千瓦(30马力);池沼公鱼、大银鱼作业船单机功率不得超过19千瓦(25马力);其他辅助渔船单机功率不得超过111千瓦(150马力)。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进行捕捞。
捕捞许可应当随船、随身携带。
自治县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
(一)从事专项品种捕捞:香鱼每船每年征收400元;池沼公鱼拉网每盘每年征收1000元,灯光敷网每盘每年征收500元;大银鱼每船每年征收800元;青虾、河蟹、水蛭每船每年征收400元。
(二)从事除专项品种以外捕捞:非机动渔船每船每年150元,机动渔船12马力以下每船每年200元,12马力以上(含12马力)每年每马力24元。
(三)临时捕捞许可每证每年100元。
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鱼鹰捕鱼时,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每年的6月1日至7月15日,禁止在公共渔业水域垂钓、打捞水草。
禁渔期可根据气候变化和渔业资源保护需要,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进行适当调整。防汛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汛情制定临时禁渔措施。
临时使用渔业水域的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禁渔区。
限制使用渔具为:拉网、灯光敷网和地笼子。拉网、灯光敷网仅限用于捕捞池沼公鱼、大银鱼,地笼子仅限用于捕捞河蟹、青虾。
禁止随船、随身携带禁用渔具。
捕捞其他经济鱼类品种最小网目尺寸:刺网7厘米;拖网10厘米。
禁止向公共渔业水域投放外来水生生物物种及杂交、转基因和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禁止擅自改造非机动渔船为机动渔船;禁止渔船载客或载货。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七百元罚款;使用非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三百元罚款;不使用渔船捕捞的并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和渔船。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二百元罚款;使用非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一百元罚款;不使用渔船捕捞的并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苗种和怀卵亲体。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炸鱼、毒鱼的并处五千元罚款;对使用渔船电鱼的并处二千元罚款;对不使用渔船电鱼的并处三百元罚款;对拦断江河捕鱼、掏干锅捕鱼的并处一千元罚款;对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每只处二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捕捞的渔获物小于可捕标准尾数超过5%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五百元罚款;使用非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二百元罚款;不使用渔船捕捞的并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对使用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一千元罚款;使用非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五百元罚款;不使用渔船捕捞的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渔区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一千元罚款;使用非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五百元罚款;不使用渔船捕捞的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禁用渔具。对使用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一千元罚款;使用非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五百元罚款;不使用渔船捕捞的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使用限制使用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限制使用渔具。对使用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五百元罚款;使用非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二百元罚款;不使用渔船捕捞的并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五百元罚款;使用非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二百元罚款;不使用渔船捕捞的并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两千元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渔获物货值和违法所得等额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投放,没收投放生物物种。情节严重的,并处两千元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