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七百元罚款;使用非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三百元罚款;不使用渔船捕捞的并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和渔船。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二百元罚款;使用非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一百元罚款;不使用渔船捕捞的并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苗种和怀卵亲体。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炸鱼、毒鱼的并处五千元罚款;对使用渔船电鱼的并处二千元罚款;对不使用渔船电鱼的并处三百元罚款;对拦断江河捕鱼、掏干锅捕鱼的并处一千元罚款;对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每只处二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捕捞的渔获物小于可捕标准尾数超过5%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五百元罚款;使用非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二百元罚款;不使用渔船捕捞的并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对使用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一千元罚款;使用非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五百元罚款;不使用渔船捕捞的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渔区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一千元罚款;使用非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五百元罚款;不使用渔船捕捞的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禁用渔具。对使用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一千元罚款;使用非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五百元罚款;不使用渔船捕捞的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使用限制使用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限制使用渔具。对使用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五百元罚款;使用非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二百元罚款;不使用渔船捕捞的并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五百元罚款;使用非机动渔船捕捞的并处二百元罚款;不使用渔船捕捞的并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两千元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渔获物货值和违法所得等额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投放,没收投放生物物种。情节严重的,并处两千元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地方法规 ·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