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物业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岫岩满族自治县
物业管理条例
(2015年12月31日岫岩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财政、公安、民政、环保、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物业管理的相关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自治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相关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物业管理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说明业主大会会议过程及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五)业主委员会选票统计结果。
上述(一)、(五)两份文件需由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签字。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需重新备案。
新建住宅区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划标准设计物业管理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面积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按比例不足110平方米的按110平方米配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物业服务业务,不得以转让或者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县外物业服务企业进入自治县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应当向自治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项目、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收取办法及计费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用房及公共场地、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自治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要综合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等级、物业管理配套设施、物业服务水平等因素,由自治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可按照市场调节的浮动幅度适时调整收费标准,经业主大会通过后,在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拟定物业管理制度,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二)选聘专业公司或专业人员承担专项经营、服务业务;
(三)合理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用房,管理维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会同业主委员会协助处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宜纠纷,必要时报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五)依法参加物业管理项目的投标;
(六)其他法定和依法约定的权利。
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
(二)制止损害物业、侵权、影响业主正常生活、妨碍物业管理和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制度等违章违法行为。制止无效时,应当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三)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完善管理服务,并接受其监督;
(四)定期公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支帐目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质询;
(五)接受自治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六)妥善保管物业承接、维修保养等有关资料,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结清预收代收费用,移交有关资料和保养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未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保证金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参加物业管理项目选聘、资质申报和资质复审。
验收不合格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暂时负责小区管理。经评估机构评估后,小区业主委员会可向自治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保证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实际情况审核后划拨,结余部分返还。不足部分由原物业服务企业补交,拒不补交的将依法进行追缴并取消其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物业服务合同的一方申请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时间、原因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到自治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告15日后方可退出。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没有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本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由自治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局负责。
(一)违章扒建、违章装修、擅自侵占共用部位、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四)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五)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地、绿化区种植农作物、养殖禽畜;
(六)占用消防通道。
占用业主共有场地另行建设或划定停车位的,需经业主大会决议通过。出租或临时性的收费,由业主大会决定收益分配。
供电单位按照当地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收取电梯的电费。
旧小区改造后,有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内的道路、绿化等共用部位,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
改造后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小区和弃管的小区,应暂由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小区的环境卫生进行清扫保洁,并按自治县有关规定收费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规定配置物业用房,并处30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处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10万元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个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擅自处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有收益的,没收非法所得,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占用消防通道停放车辆和乱放物品的,由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因上述行为影响消防救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