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9年1月7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
保护条例
(2008年11月5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管理机构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且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工作。
对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经批准后五年未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许可,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二)取水许可,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前款规定事项,需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程序报批。
法律、法规已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经过批准已经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除外。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体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且通报有关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
第三章保护和治理
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禁止改变、破坏保护区设立的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在阿哈水库流域内的河流出境断面水质达到前款规定标准。对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地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削减该地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予以公布。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增加改建项目排污量;
(二)向水体排放油渍、酸液、碱液;
(三)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体中清洗装储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利用渗坑、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储存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六)炸鱼、毒鱼、电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七)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八)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堆放、填埋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禽畜,从事围库、拦库和网箱水产养殖活动;
(三)游泳、露营、野炊、垂钓、捕捞;
(四)经营旅游、餐饮;
(五)设置渗水厕所、粪坑以及污水渠道;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使用与供水防汛和水资源环境保护无关的机动船舶;
(八)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实行退耕还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退耕者予以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且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四项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五项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行为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非法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且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六)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七)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和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在阿哈水库保护区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