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 制定机关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1年12月5日
- 施行日期
- 2012年3月1日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10月28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一)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
(二)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和监督指导;
(四)组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的考核;
(五)协调各成员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六)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工作,并依照本办法的授权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实施突发病媒生物传染疫情事件的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理,并发布相关应急处置信息;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拆迁工地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经营单位,药品经营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管道、桥梁等设施,垃圾转运站和处理场、公共厕所、城区河道、明沟等相关场所以及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农业、林业、水务、交通等成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田、林区、江河、湖区、水库、水源地、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等相关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工商、宣传、价格等其他成员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统一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所需费用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中列支。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并将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以及责任不明确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等。
各机关单位及其责任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按照有关程序另行向本级人民政府申报。
其他单位及其责任区、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预防控制
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下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除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外,还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并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定期自行检查,建立工作档案:
(一)医院、饭店、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重点景区、公共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场所;
(三)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酿造厂、屠宰厂、农贸市场、粮库、超市、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住宅小区内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施;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居委会负责组织产权单位或者小区居民实施。
农村居民居住区内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一)海岸、河道、湖泊、沟渠、水库、水源地等区域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二)林区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三)农田由镇人民政府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公共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场所由市或者区爱卫办负责。
(一)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垃圾、堆积杂物、残留食物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
(二)设置和完善垃圾屋、防蝇门、防蝇窗、防鼠门、防鼠网、防蚊闸板等基础设施;
(三)对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采取定期冲洗、消杀、平整、疏通等措施;
(四)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封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五)采取涂墙抹缝等措施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六)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尸体;
(七)采取机械或者生物、化学等方法控制病媒生物密度的其他措施。
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要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假冒伪劣的药剂和器械。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区爱卫办的要求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科学的消杀方法和合格的药剂、器械,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杀灭。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不得挪动,损坏监测器具。
第三章经营服务管理
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库房;
(二)有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器械;
(四)有健全的服务和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的,应当向市爱卫办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市爱卫办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不得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消杀作业。
第四章检查监督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单位,未将其负责的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的,或者防控设施的合格率不符合国家考核标准的,由市或者区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责令改正。
(一)组织对各有关单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适时予以通报;
(二)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是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是否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定期开展预防控制效果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未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未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或者未建立工作档案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的规定,饭店、宾馆、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酿造厂、超市的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防控设施合格率不符合国家考核标准的,处以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参加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许可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的,对单位处以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消杀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