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同级爱卫办开展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同级爱卫办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不得挪动,损坏监测器具。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