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已修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或者挪动、损坏监测器具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监测器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