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 制定机关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2011年3月1日
- 条文数
- 2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10月2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县区、开发区、乡镇、街道工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产业工会负责本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基层工会负责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二章监督实施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
(二)集体合同的履行;
(三)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
(四)社会保险;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处理;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
(八)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可以聘请有关行政部门人员、社会人士参加。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市总工会负责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培训、考核,并颁发监督员证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遵纪守法、公道正派,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一)有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并出示监督员证件和工会出具的专用调查函;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督调查的目的和内容;
(三)如实做好记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被调查单位(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单位(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注明;
(四)为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保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一)立案。对举报或者投诉即时进行登记并审查,符合条件的,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立案。
(二)调查。对已经立案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查阅、收集有关资料,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调查意见。
(三)处理。经调查核实,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工会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用人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答复的,市、县区、开发区工会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有关行政部门在收到监督建议书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四)督促。工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及时了解有关情况,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依法处理。
(五)结案。对举报或者投诉的案件,用人单位已经改正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处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章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其工资、职务、职级等待遇受到影响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其所在单位及时改正并足额补偿其所受经济损失。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履行职责,被其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应当督促其所在单位依法继续履行其劳动合同、恢复其原岗位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