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立案。对举报或者投诉即时进行登记并审查,符合条件的,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立案。
(二)调查。对已经立案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查阅、收集有关资料,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调查意见。
(三)处理。经调查核实,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工会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用人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答复的,市、县区、开发区工会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有关行政部门在收到监督建议书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四)督促。工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及时了解有关情况,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依法处理。
(五)结案。对举报或者投诉的案件,用人单位已经改正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处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