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 制定机关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3年1月21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审计及有关机关和人民法院,应依法协助检察机关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预防责任
(一)执行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二)对所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三)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四)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财经管理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五)实行政务公开、审务公开、检务公开和厂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七)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其它职责。
(一)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网络机制,制定和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督促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三)与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单位共同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四)向预防职务犯罪单位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五)研究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验;
(六)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七)其它应当由检察机关负责的事项。
(一)规范审批行为,公开审批程序,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
(二)依法实行政府采购,规范采购程序,对政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三)对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它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财务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建筑、水利、交通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国有企业的财务活动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一)借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及物资采购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四)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七)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监督保障
预防职务犯罪单位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机关。
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建议造成后果的;
(三)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