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 制定机关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2月19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3月1日
- 条文数
- 4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普设施建设、科普活动开展、科普组织和科普人员权益保护等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开展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将违背科学精神的主张和观点,作为科普知识传播和推广。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统筹、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其日常相关具体工作由本级科学技术协会承担。
科学技术协会根据科普工作规划编制和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定期开展全民科学素质水平监测评估并向社会公开。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普产业,从事科普服务和产品开发,开展科普影视制作、科普图书创作与出版、科普展品展具研发、科普动漫游戏开发、科普网站和新媒体公众平台开发与维护、科普旅游等活动。
第二章科普设施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整合利用农村文化服务设施、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等,建立基层科普设施。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合作建设科普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确保正常教学、科研、生产秩序的前提下,向公众开放具有科普功能的实验室、陈列室、生产设施或者其他场地、设施。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新技术企业密集、科普资源丰富的特点,面向公众每年定期集中展示、宣传高新技术产品和成果。
科普场馆应当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开发数字科普资源、应用程序等智慧服务平台,提升科普场馆的公共服务能力和品牌价值。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科普设施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一)具有一定规模的固定科普教育活动场所;
(二)有明确的向公众开放的时间;
(三)有内容明确的科普展示、宣传和教学资源;
(四)建有科普教育网站或者在门户网站设立科普栏目;
(五)有科普工作管理人员和科普讲解员;
(六)有开展日常性科普活动所需的专项经费;
(七)有年度科普活动计划和相关安全管理、服务保障制度,并按照计划组织开展公益性、普惠性科普活动。
市科学技术协会统一受理市科普教育基地申请,并会同市科学技术、教育等部门组织专家予以评审、认定。经认定的市科普教育基地由市科学技术协会统一编制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市)科学技术协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本地科普的实际需要,开展当地科普教育基地的认定工作。
经评估后发现科普教育基地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由市科学技术协会将其从名录中删除并撤除相关标志后,向社会公布。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科普设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重建、改建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原有科普设施的标准、面积。
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将科普场馆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指引等城市标识系统。
第三章科普活动
科普场馆、科普教育基地应当在宁波科技活动周、宁波科普宣传周期间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在宁波科技活动周、宁波科普宣传周期间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展各项公益性、普惠性主题科普活动。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相关领域、行业特定纪念日和各类主题活动,向公众开放相关科普设施,利用自身科普资源和大众传播媒介,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市和区县(市)各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和新媒体公众平台应当结合各自领域、行业科普宣传的需要,开设科普专题,围绕本领域、本行业科技知识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开展科普宣传。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宣传、网络媒体、户外广告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市和区县(市)广播电台、电视台、综合类报刊等媒体应当每年制作并免费发布一定比例的公益性科普广告。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周至少播出一档科普节目,综合类报刊每周至少有一个科普专栏,在宁波科技活动周等活动开展期间,应当增加科普节目、科普专栏的时长、版面和内容。
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开展科普活动。
高等院校应当通过创新性实验、创业实践、创新大赛等项目,开展科普活动。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创新发明、科技制作、科学考察、科技竞赛等活动,每学年不少于两次组织开展科学专题教育活动或者校外科学实践活动。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将科学启蒙教育纳入幼儿教育的内容。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其医疗卫生服务场所设立医疗卫生、健康护理、疾病防治等科普宣传橱窗或者专栏、多媒体终端,并组织开展或者参与各类面向患者和公众的医疗卫生科普活动。
鼓励医疗卫生行业的服务机构、协会(学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专业组织组织利用网络媒体、移动客户端、新媒体公众平台等,开展医疗卫生专业科普活动。
涉农院校、农业、林业、渔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应当开展面向农民的科技教育培训,宣传普及种植、养殖、加工技术和信息技术等科技知识,提供技术咨询、指导、推广等服务。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向农民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供技术咨询、指导等服务。
港口博物馆、港口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传承港口文化,传播海洋文明,宣传普及海上丝绸之路、大运河等地方文化知识。
鼓励和支持旅游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结合科普教育基地、科普场馆开展科普旅游产品开发、线路设计,发挥科普教育基地、科普场馆的旅游功能,拓展科普教育基地、科普场馆的服务对象范围。
公务员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学习内容,提高公务员科学素质和科学管理能力。
企业和行业协会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科技教育培训工作,并自主开展职工技能培训,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消防安全、节能节水、环境保护、信息网络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提高职工的科学素质和生产技能。
所在地拥有相关科普资源的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科普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采取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灵活便利的形式,对科技创新成果开展公益性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公民应当学习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承担科普工作职责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履行科普工作职责、开展科普活动的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履行科普工作职责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四章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科普组织。科普组织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承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委托的科普活动项目;
(三)从科普服务活动中获得合法收益;
(四)获得荣誉、奖励和相关知识产权;
(五)对科普工作提出批评、意见或者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科普工作者享有接受专业技术培训,接受委托承担科普活动项目,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就科普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科普工作者获得的县级以上科普工作奖励、指导学生参加县级以上科技类竞赛获得的奖励、完成并获验收通过的受委托科普活动项目等,可以作为工作业绩考核的依据。
鼓励和支持科普工作者对外开展科普交流与合作,学习和借鉴先进科普理念和实践经验,提升科普工作水平。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科普志愿服务的指导,建立志愿者招募、管理评价、教育培训和激励机制,规范和促进科普志愿服务活动,保障科普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科技工作者、医务工作者、教师、高校学生和离退休科技、教育、传媒工作者等社会各界人士发挥专业和技术特长,参与科普志愿服务活动。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学者、科技人员和科普志愿者建立科普专家讲师团,以社区(村)、企业、学校、机关为服务点,开展贴近公众需求的科普报告、讲座、咨询等各种形式的科普志愿活动。
科普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及相关权益保障等,依照志愿服务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科普工作职责;
(二)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贪污、挪用科普捐赠款物,以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科普经费的情形;
(三)侵害科普组织、科普工作者、科普志愿服务者的合法权益;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