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9, 2026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5, 2026
- Articles
- 71 articles
(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专利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投入,加强环境执法、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Chapter 2一般规定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示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情况后,公众意见较大或者认为对大气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公开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证结果作为审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禁止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污染物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应当依法载明排放污染物的名称、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方式、治理措施、监测要求等内容。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确定和分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改造、完善环保设施等措施,落实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省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公共平台,排污权交易应当通过交易公共平台进行交易。交易价款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排污权交易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在当地主要媒体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空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空气质量日报等公共环境质量信息,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环境质量信息发布空气污染气象条件预报和生活服务指导。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设区的市的空气质量状况。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其他法定的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的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
Chapter 3防治措施
Section 1城市和区域大气污染防治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起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省区建立省际间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实施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会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预警应急等措施,促进省际间大气污染联防联控。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禁止进口、销售或者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在城市建筑物密集区,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充分利用建筑物屋顶、屋面进行绿化;新建建筑物设计应当将屋顶、屋面绿化要求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
屋顶、屋面绿化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施工,防止对建筑物和居民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屋顶、屋面绿化技术规范,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陕北、关中、陕南等区域不同大气环境容量和扩散条件,综合考虑地形地貌、空气质量状况、农作物种植结构和分布区域、气象条件、秸秆综合利用情况等,因地制宜科学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区域和时段。
Section 2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本省清洁低碳能源发展规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清洁低碳能源发展规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能源转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坑口发电和煤层气、煤矸石、粉煤灰、炉渣资源的综合利用。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规定,会同省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的名录及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淘汰的落后生产设备,企业不得转让使用。
Section 3交通运输大气污染防治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合理划定机动车限行区域、时段,并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商务、民航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进口、销售燃料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达标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鼓励国家机关和公交、出租车、网约车、渣土车、商砼车、环卫、物流配送等行业购置、更新车辆优先选购新能源汽车。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用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方式实施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被监督抽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机械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Section 4有毒有害物质大气污染防治
禁止在专门区域外新建、改建、扩建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建设项目。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提倡和鼓励移风易俗,开展文明、绿色节庆、祭祀活动。各类节庆、宗教、殡葬、祭祀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规定的时段、区域和地点烧香、焚烧祭品。生态环境、公安、民政、宗教、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关服务,加强日常监管,减少对大气环境的影响。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选址,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一)使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三)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四)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应当高于相邻建筑物高度或者接入其公用烟道;
(五)定期对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
(六)营业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
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作业,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新建、扩建服装干洗场所。
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地方,禁止从事石油化工、油漆涂料、塑料橡胶、造纸印刷、饲料加工、养殖屠宰、餐厨垃圾处置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活动。
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的选址、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并采取措施收集、处理恶臭气体,减少对大气环境质量的危害。
Section 5扬尘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利、市政园林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工程作业的监督管理。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硬质材料围挡,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二)施工工地内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和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三)土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压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
(四)建筑施工工地进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送建筑物料、土方、渣土的车辆驶出工地应当进行冲洗,防止泥水溢流。
施工工地扬尘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施工场界扬尘排放标准。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其他区域的建设工程在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Chapter 4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二)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三)未在要求期限内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