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28, 2026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26
- Articles
- 63 articles
(200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6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市场监管、发展改革、商务、文化和旅游、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广电、新闻出版、体育、金融管理、电信、邮政、民航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Chapter 2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
Section 1消费者的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二)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四)公平交易的权利;
(五)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六)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八)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消费者有权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规则、相关标准、示范合同文本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事项中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Section 2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执行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选择调解、仲裁或者诉讼解决消费争议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首页、视频画面、语音、商品目录等处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通过宣讲、抽奖、集中式体验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管理制度,核验、更新、公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供消费者查询。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误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经营者不得设定最低消费数额,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数量、用途等为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
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在市场主要出入口等显著位置设置经检定合格的公用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具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
(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铅(签)封或者伪造数据;
(三)使用铅(签)封已损坏的计量器具;
(四)将商品包装物重量计入商品净含量;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准确、清晰、明白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销售商品同时有偿提供配送、搬运、安装、调试等附带服务的,应当对附带服务进行明码标价。附带服务不由销售商品的经营者提供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或者说明。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
经营者与消费者对退还预付款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费者有权自支付预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要求退款,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款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预付款,消费者因支付预付款获得的赠品或者赠送的服务应当退还或者支付合理价款。未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一次性退还已支付的全部预付款;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可以扣除其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提前告知消费者,并提前三十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
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或者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发布召回信息,明确告知消费者享有的相关权利,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并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商品销售、租赁、修理、零部件生产供应、受委托生产等相关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召回相关协助和配合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经营者履行更换义务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相同型号、规格的商品;经营者无相同型号、规格商品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经营者应当退货,并不得收取折旧费及其他费用。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向消费者提供奖品、赠品或者赠与的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免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的,经营者应当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如实告知消费者。
Section 3特定行业经营者义务规定
公用服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检查、维护设施设备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期限告知消费者;没有规定的,应当至少提前三日告知。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餐具,不得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饮料,不得设定最低消费,不得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受教育者及监护人提出退学要求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一)不具备合法资格招收受教育者;
(二)在招生简章、招生广告中作虚假宣传;
(三)以虚构的保证就业等承诺诱使受教育者接受教育;
(四)安排不具备相应资格资质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
(五)不能提供能保障人身安全和符合教学要求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和设施;
(六)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教育者终止学业;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应当在受教育者及监护人提出退学要求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受教育者及监护人未要求退学的,应当退还多收取的费用。
经营者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职业培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注胶、镀膜、覆膜或者染色处理的饰品冒充天然珠宝玉石饰品进行销售;
(二)用人造宝石、合成宝石、再造宝石、仿宝石饰品冒充天然珠宝玉石饰品进行销售;
(三)用拼合珠宝玉石饰品冒充单体珠宝玉石饰品进行销售;
(四)虚假宣传珠宝玉石饰品的原材料来源地、等级、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功效等;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行为。
住宅装饰装修、修理、加工、安装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谎报用工用料或者虚报修理项目;
(二)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材料;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
(四)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行为。
修理、加工、安装服务经营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安装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价格、期限等情况,经消费者同意,出具载明加工或者修理商品的名称、数量、项目、费用、交货日期等内容的凭证后,再作修理、加工、安装。
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保修,保修责任期不得少于三十日;经营者承诺保修责任期多于三十日的,从其承诺。保修责任期自商品修复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经营者责任,洗染后的物品未能达到洗染质量要求或者不符合与消费者事先约定要求的,或者造成物品变形、损坏、串色、染色、遗失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重新加工、退还洗染费或者赔偿损失。
影像、数据资料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消费者的影像、数据资料。
经营者造成消费者影像、数据资料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冲印、制作费用。冲印具有特殊价值的影像资料,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事先约定保价额。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家政服务人员应当尊重消费者的生活习惯,不得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与消费者发生纠纷的,应当及时向指派其服务的经营者报告,不得擅自中止服务。
快递服务经营者在收件时,应当登记寄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验视快件内件及完好状态,记录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重量和数量,规范操作,防止造成快件损毁。
快递服务经营者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
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等内容。实际使用量达到套餐限量,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告知消费者超出套餐外继续使用该业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查询方式。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为消费者开通、变更包月付费或者需要用户支付功能费的服务项目时,应当征得消费者同意。未征得消费者同意而擅自开通的服务项目,不得向消费者收取相应费用;已经收取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
Chapter 3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合规指引,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本行业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则、相关标准,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等的意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行业或者领域,联合商务、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预付式消费合同示范文本。
Chapter 4消费者组织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法律咨询等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标准,加强消费普法宣传;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发布消费提示警示,开展比较试验、消费评议、消费引导等并公布结果,指导消费者合理选择商品和服务,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经营者、行业组织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Chapter 5争议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投诉不属于权限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处理权限的部门,并告知消费者。投诉涉及多个部门的,由主要责任部门牵头处理;主要责任部门不明确的,由各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分别处理;多部门均有处理权限的,由先收到投诉的部门处理。投诉涉及跨区域且不属于权限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将投诉信息转交相关区域的有关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调解,并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过程中需要鉴定、检测的,鉴定、检测时间不计算在六十日内。
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投诉举报异常名录,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依法治理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
对于重大、复杂、涉及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争议,可以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纳入抽查检验程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检测。
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可以与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调解联络机制,促进消费纠纷调解。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设定最低消费数额;
(二)短缺商品数量或者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净含量;
(三)不提供购货或者服务单据;
(四)未在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地、设施、设备等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五)向消费者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