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Not yet in force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办学资格和办学条件;应当在招生广告、招生简章中如实载明有关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培训地点、教学设施、培训费收取的项目及标准等信息;不得擅自改变授课教师、授课地点、开班时间、课程设置及课时安排,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受教育者及监护人的同意。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受教育者及监护人提出退学要求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一)不具备合法资格招收受教育者;
(二)在招生简章、招生广告中作虚假宣传;
(三)以虚构的保证就业等承诺诱使受教育者接受教育;
(四)安排不具备相应资格资质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
(五)不能提供能保障人身安全和符合教学要求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和设施;
(六)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教育者终止学业;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应当在受教育者及监护人提出退学要求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受教育者及监护人未要求退学的,应当退还多收取的费用。
经营者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职业培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Local Regulations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