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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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6, 2025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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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简单、经营面积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摊点,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或者在相对固定区域,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混业经营的,按照其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结合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确定生产经营类型。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等的具体认定标准和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推动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形成分区划片、包干负责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网。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政务服务管理、教育、民族宗教、商务、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等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与食品有关的行业组织应当推进行业自律,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依法生产经营,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提升。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公益宣传,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传统、特色食品工艺的保护,鼓励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传统、特色食品生产技艺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打造有影响力的品牌。
对投诉、举报信息应当记录保存并予以核实和处理。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Chapter 2一般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生产、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使用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并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小餐饮、小摊点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九)生产经营场所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距离,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制作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三)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五)违反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六)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七)使用超过保质期或者受过污染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
(八)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
(九)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使用、经营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
(十三)采购、销售本条第一项、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的食品,或者使用上述食品作为食品原料;
(十四)采购、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
(十五)采购的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和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禁止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登记证、备案卡。
登记证和备案卡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备案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不得超出登记证、备案卡载明的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五年,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三年。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临时登记证或者备案卡,有效期六个月。登记证、备案卡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进货查验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小作坊、小餐饮的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小摊点的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和记录生产经营相关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从事网上订餐服务的餐饮单位应当有实体店经营资格。鼓励从事网络经营的小餐饮以视频形式在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鼓励餐饮外卖对配送食品进行封签,使用环保可降解的容器包装。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有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Chapter 3小作坊
(一)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
(二)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和处理废水、油烟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主要食品原辅料清单;
(五)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
(六)生产加工设备布局图和生产加工工艺流程图;
(七)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八)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登记部门对审核登记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品添加剂等产品;
(二)新食品原料、乳制品、速冻食品;
(三)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饮料、糖果制品(传统工艺、具有地方特色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
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小作坊生产加工预包装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要求。
Chapter 4小餐饮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场所面积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各功能区布局合理;
(二)采光、照明、通风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厨房粗加工、烹饪、餐具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交叉污染;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
(四)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五)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管理制度。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经营场所平面图,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五)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已承接小餐饮登记工作事项的,开办者可以向其提交前款所列材料,申请领取登记证。
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的,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适当简化设备设施、专门区域等审查内容,从事冷荤类等高风险食品制售的除外。
Chapter 5小摊点
(一)备案信息采集表;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一)销售食品添加剂、散装白酒、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生食类动物性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和本省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二)制售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小餐饮禁止制售的食品。
Chapter 6服务与管理
适宜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开办早市夜市或者集中生产、交易市场的区域,应当统筹建设,集中管理,并配备检验、供电、给水、排污、清污等设备设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口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小摊点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存在的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问题开展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及时通报监测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区域内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营区域布局、经营项目、经营期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等。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布的信息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与食品相关产品;
(五)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城市建成区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的小摊点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照前款有关规定执行。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事故发生单位、个人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受理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举报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者未经现场核查颁发登记证的;
(四)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或者方案的;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小摊点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城市建成区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的小摊点,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取消备案卡,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登记证、备案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给予处罚。
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备案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取消备案卡。
小餐饮、小摊点履行了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有有效凭证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被取消备案卡的小摊点,经营者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领取备案卡以及申请食品生产经营登记,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