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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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15, 2025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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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4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5年1月26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25年7月23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及信仰藏传佛教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选举、教育、婚姻等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犯罪活动。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院校和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藏传佛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对佛教协会、佛教院校、活动场所的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落实藏传佛教工作责任制,协调化解涉及藏传佛教的矛盾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藏传佛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乱建滥建宗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宗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会同相关部门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进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对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藏传佛教活动管理中的有关行政事项,依照管理权限进行申报、审查、审批和备案;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和检查,维护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指导和监督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工作,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五)组织藏传佛教界代表人士学习、参观、考察等事宜;
(六)协调解决涉及藏传佛教领域的矛盾纠纷;
(七)对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捐赠财物、捐建项目进行监督;
(八)依法管理游散僧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Chapter 2佛教协会与佛教院校
佛教协会应当依法依章程开展活动,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宣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正确处理国法与教规关系,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开展正常的藏传佛教活动;
(三)指导或者主持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受戒和教育等活动,负责活佛的学经修法、教育和管理;
(四)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设立民主管理委员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督促落实宗教教务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依法认定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六)建立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动态管理档案,开展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教育培养;
(七)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协会规章制度的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依规予以惩处;
(八)联系、服务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藏传佛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九)依法开展对外友好交往和学术交流活动;
(十)依法兴办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十一)依法协助处理涉及藏传佛教领域的矛盾纠纷;
(十二)协助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保护文物古迹;
(十三)组织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培训,开展藏传佛教典籍、藏传佛教文化研究,对藏传佛教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佛教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藏传佛教院校根据藏传佛教传承、办学条件和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简章,并按相关规定执行。
Chapter 3藏传佛教活动场所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实行定员管理,教职人员人数不得超过定员数额。
申请藏传佛教临时活动点,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做出批准决定的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临时活动点的有效期最长为三年,对临时活动点可以参照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
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按照规定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遵守佛教协会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具备一定的藏传佛教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并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为人正派,作风端正,办事公道,责任心强。
(一)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藏传佛教中国化方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落实佛教协会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本寺庙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四)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本寺庙的正常秩序;
(五)管理本寺庙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组织学习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加强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组织开展对教职人员的教育培训;
(六)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寺庙的财产;
(七)依法协调处置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部和教职人员之间的矛盾纠纷,协调本宗教活动场地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依法开展自养产业,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九)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环境卫生,加强周边生态环境保护;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和财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一)对本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及其成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佛教协会、本场所的规章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
(二)应当列席民主管理委员会组织召开的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定期向信教公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通报监督工作情况,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四)监督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事务、财务公开情况。
易地重建后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原址,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处理。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规划方案、扩大建设规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自然保护地等有关法律、法规。
Chapter 4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佛教协会应当按照中国佛教协会制定的有关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认定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和备案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藏传佛教协会颁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后,可以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
(一)主持藏传佛教活动、举行藏传佛教仪式;
(二)担任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僧职;
(三)接受和开展藏传佛教教育;
(四)从事藏传佛教典籍整理、进行藏传佛教教义和宗教文化研究交流;
(五)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六)依法参与公益慈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制境外敌对势力的分裂、渗透和破坏活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佛事活动;
(三)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四)遵守所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服从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
(五)服务信教公民,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
(六)遵守藏传佛教教义教规,对藏传佛教教义做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
(七)维护和促进不同宗教、藏传佛教不同教派、同一教派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活佛传承继位的有关活动。
自治州、县(市)佛教协会或教职人员到省、州外进行活佛转世灵童寻访的,应当持有省、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相关手续,并征得寻访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自治州外佛教协会或教职人员到州内进行活佛转世灵童寻访,须持有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相关手续,并征得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规定,被佛教协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违反本宗教教义教规或者有关规定,被佛教协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自动放弃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四)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五)脱离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管理从事相关宗教活动的;
(六)其他原因丧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活佛监护人不得干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工作。活佛近亲属不得干预囊钦(府邸)财产、文物的管理和使用,不得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建房居住。
冒充州内外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或活佛身份招摇撞骗、非法聚敛钱财的,信教群众或公民有权向当地县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反映或举报。
Chapter 5藏传佛教活动和藏传佛教财产
组织开展藏传佛教活动不得向信教公民摊派。
跨州、县(市)举行超过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佛事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大型藏传佛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公安、应急、消防救援、市场监管等部门、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管理和指导。主办的佛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佛事活动安全、有序进行。经批准举行的超过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佛事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组织实施。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藏传佛教教义教规和传统习惯;
(三)确实有举办的需要和能力;
(四)安全防范措施应有保障;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开展藏传佛教的传教活动,不得开展藏传佛教教育培训、发布讲经传教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不得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拜佛、烧香、受戒、诵经等藏传佛教仪式。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院校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所有、使用的文物。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或者提供给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生活用房,不得对外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生产生活用房,由民管会结合实际管理和使用。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院校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摊派。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开展自养活动的,其开办的经营实体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和税务登记。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和涉及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活动负责人、财务管理人员离任时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向信教公民公布。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离职或者去世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予以收回。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组织、策划、参与非法集会和游行的;
(二)受外国势力、境外组织支配,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三)与境外分裂组织或分裂分子联络的;
(四)其他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房屋、构筑物的;
(二)未经批准,扩建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
(三)未经批准,编印藏传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四)未经批准,举办藏传佛教培训班的;
(五)未经批准,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十万元以上捐赠的;
(六)向信教公民摊派或变相摊派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