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30, 2025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5
- Articles
- 65 articles
(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7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本省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政府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网信、统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有关机关应当进行检查、评估,并听取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社会性别统计报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媒体应当加强对涉及男女平等内容的发布审核。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媒体涉及男女平等内容的监督检查。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政治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逐步提高。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妇女成员。村(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性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女职工比例较高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鼓励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配备女性管理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的工作,发挥妇女联合会的作用。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重视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支持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和新就业群体中根据实际建立妇女组织。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或者修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及决定有关妇女儿童权益事项的议事协商活动。
Chapter 3人身和人格权益
禁止非法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侵害妇女身体权、健康权。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一)非法拘禁和以精神控制等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二)非法搜查、检查妇女的身体;
(三)拐卖、绑架妇女,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四)其他侵犯妇女人身自由的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在矛盾纠纷排查等工作中发现侵犯妇女人身自由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向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做好受侵害妇女的解救、救助等工作。
(一)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以广告、招贴宣传等其他方式传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内容;
(二)利用网络、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妇女实施猥亵、侮辱、诽谤;
(三)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妇女的隐私;
(四)其他侵犯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
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妇女隐私。
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一)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言语表达;
(二)不适当、不必要的肢体行为;
(三)展示或者传播具有明显性意味的图像、文字、语音、视频等信息;
(四)利用职权、从属关系、雇佣关系、优势地位或者照护职责,明示、暗示发展私密关系或者发生性行为将获得某种利益;
(五)其他性骚扰行为。
受侵害妇女可以向用人单位、学校、性骚扰行为发生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等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侵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依法报告、配合相关部门处理,并及时通知受侵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将其纳入员工手册和员工、实习人员培训;
(二)明确负责机构、人员;
(三)将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等内容纳入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等;
(四)设置投诉电话、信箱、加密电子邮箱等,畅通投诉渠道;
(五)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调查处理,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六)支持、协助受侵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侵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
(七)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投诉、维权,对其采取降薪、降职、辞退等措施或者违背女职工意愿调整其岗位。
开展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政府主导、知情同意、自愿接种的原则,推动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接种宫颈癌疫苗。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对涉案女性未成年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公益性心理健康评估、心理创伤疗愈等心理健康服务。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车站、港口、商场、医院和文化体育设施、高速公路服务区、旅游景区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配建家庭卫生间、母婴室,提高女性厕位配建比例。
Chapter 4文化教育权益
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学校通过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减免相关费用、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对家庭经济困难女性接受教育给予帮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妇女的需要,开展职业教育、实用技术、数字技能等培训,提高妇女劳动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
政府组织或者补贴的创业培训和实用技能培训,应当保障妇女占适当的比例,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妇女、失业妇女、残疾妇女、困难妇女等参加培训。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等项目申报、评奖中,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鼓励科研、教育、医疗等机构和单位针对孕育期妇女适当延长职称评聘考核期限,帮助其平稳度过生育与职业发展期。
Chapter 5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政府设立的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就业困难、生活困难的妇女。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含有限制妇女就业内容的招聘启事。
用人单位制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规章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可以就女职工权益保障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工会可以组织、代表有关劳动者与相关用人单位、平台企业或者企业代表组织,就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保护开展集体协商。
平台企业制定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订单完成时长、抽成报酬、工作时间、奖惩等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时,应当听取妇女组织和女性劳动者意见建议,保障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作业。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
孕期女职工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申请减轻劳动量或者调整岗位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安排。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调整岗位、加大劳动强度等方式,逼迫或者变相逼迫孕期女职工离职。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孕妇休息室、哺乳室,配备必要的母婴服务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采取居家远程办公、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合理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工作。
本省完善生育保险制度,逐步提高参保妇女生育待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鼓励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为生活困难妇女生育提供帮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托育服务体系,增加普惠性托育服务供给。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通过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为本单位职工提供三周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婚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等制度并落实休假期间的相关待遇,维护职工生育的合法权益。
Chapter 6财产权益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一方有权了解财产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
夫妻一方查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财产状况的,有关登记机构、管理部门等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相关信息。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妇女离婚、丧偶,取消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妇女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Chapter 7婚姻家庭权益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移风易俗、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夫妻分居期间、离婚冷静期、离婚诉讼期间以及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不得阻挠女方探望子女,不得侵害女方的人身权益、居住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女性未成年人、老龄妇女、残疾妇女和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患重病的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紧急处置和特殊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家庭暴力的预防、制止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
女方在离婚时生活困难的,有负担能力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男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
Chapter 8救济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纠正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违反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规定。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符合条件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鼓励组织和个人参与庇护、救助受侵害妇女的工作。
妇女联合会应当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受侵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女性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女性村民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女性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