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30, 2025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5
- Articles
- 50 articles
(2025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
(二)尊重公序良俗;
(三)尊重当事人意愿;
(四)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五)预防在先,注重实质性化解;
(六)鼓励优先以非诉讼方式及时就地化解。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加强矛盾纠纷研判预警,督促指导重大矛盾纠纷化解,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推动各方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本辖区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和调解组织以及相关人民法庭等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职责范围内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组织调解员、网格员、社区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志愿者等做好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就地化解,注重发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作用。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掌握治安动态,研判风险隐患,报告预警信息,推进社区警务与网格化治理融合,完善治安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等调解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调解的衔接联动,积极引导通过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矛盾纠纷风险隐患排查预警和预防化解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等检察职能,监督纠正诉讼活动中的违法问题,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促进刑事和解和民事纠纷、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相应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积极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
调解、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公证、仲裁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引导会员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知识和典型案例等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Chapter 2源头预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并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实行重大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对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管理、决策事项,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做好宣传、引导和解释工作。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依法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推动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社会救助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相衔接,依法及时给予当事人帮扶救助。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设立心理健康服务场所,引入心理咨询师等专业人员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心理辅导、情绪疏解等心理健康服务。
Chapter 3多元化解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公证;
(七)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和解,自行协商有困难的,可以邀请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协商促成和解;不愿意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其通过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不愿意调解、调解不成或者法定不适用调解的,引导其依法选择其他矛盾纠纷化解方式。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或者其他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并指导其开展工作。鼓励设立特色调解工作室,为有专长的人民调解员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有关部门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向社会公开行政调解权责清单,依法化解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
有关部门可以在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城乡建设、房屋土地征收、社会保障、医疗卫生、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知识产权等领域设立行政调解委员会。
行政机关依法化解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相关调解组织调解。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将章程、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开。
鼓励在贸易、投资、金融、工程建设、技术转让、数据流通、知识产权、海事等领域设立专业性商事调解组织,培育商事调解服务品牌,开展国际商事调解。
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律师调解组织提供调解服务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合理费用。
当事人可以共同就调解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完善审查程序,提高司法确认效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和解、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经和解、调解达成协议,符合民商事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民商事仲裁机构申请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者作出仲裁裁决。
司法机关办理符合法定和解条件的刑事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
(一)自然资源权属争议;
(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补偿争议;
(三)政府采购活动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民事纠纷。
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对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人民法院解决相关民事纠纷。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进行调解。和解和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委托,依法对有关事项进行核实,对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在办理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并且一方当事人为同一主体的群体性诉讼案件时,可以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和裁判,发挥示范裁判作用,推动相关矛盾纠纷化解。
Chapter 4平台建设
鼓励专业咨询机构为复杂疑难矛盾纠纷化解提供咨询意见。
鼓励和支持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心理服务、社会帮扶、公益服务等社会力量入驻县(市、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
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牵头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汇聚融通本地区、本行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数据,加强大数据分析应用,开展在线咨询、受理、分流、调解、评估、司法确认等工作,提高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能力。
Chapter 5保障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运行提供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工作场所应当方便群众反映诉求、化解纠纷。
符合条件的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可以委托社会力量办理,所需服务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捐赠等方式为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提供经费支持。
本省实行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制度,促进人民调解员能力提升。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具体人员负责行政调解工作,也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兼职调解员,支持公职律师依法参与行政调解工作。
商事调解组织调解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调解商事争议所需的专业知识、调解技能、工作经验。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业人员、有法律工作经历的退休人员、网格员和社区工作者等担任专兼职调解员。
鼓励和支持调解员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证书的调解员可以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范围。
鼓励调解组织和调解行业协会为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或者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民商事仲裁等相关业务培训,提升相关人员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能力。
鼓励高等学校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
对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未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矛盾纠纷化解不及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恐吓当事人;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个人隐私;
(四)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勾结、串通涉案纠纷当事人侵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