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7, 2025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5
- Articles
- 48 articles
(2025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以下简称配套工程),是指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分水口门以下、地表水厂或者直供用水户以上的管道、暗涵、明渠等输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配套工程的安全保护、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明渠段各级河长应当组织做好责任河渠段的保护工作,加强巡查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发现的问题。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工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套工程运行保障相关工作。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明确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和时限,公布联系方式,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Chapter 2配套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
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受水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公告实施,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邢清、石津、保沧、廊涿干渠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方案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工程管理范围由配套工程运行机构负责管理,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不得转作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设立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隔离区域,不得破坏安全隔离设施。
(一)明渠、泵站、水闸、管理站、分水口门等工程设施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三十米以内的区域;
(二)邢清、石津、保沧、廊涿干渠管道、暗涵等地下输水工程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边线向外延伸至三十米以内的区域,其他管道、暗涵等地下输水工程为设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边线向外延伸至十米以内的区域,其中穿越城镇、村庄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三)与河流交叉的管道、暗涵等工程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边线向交叉河道上下游延伸至不少于五十米的区域。
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重大民生工程、国土空间规划调整等需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保证配套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对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进行调整,调整程序按照划定程序执行。
配套工程通信光缆、电力线路以及交通等设施的保护范围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配套工程与省级以下道路交叉处、桥梁入口处设置限载、限高、限宽等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工程防范措施。
(一)侵占、损毁明渠段堤防、护岸;
(二)在管道、暗涵上方地面及其边线两侧向外延伸各五米范围内新建、扩建超过荷载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根系深达管道、暗涵埋设部位的植物,堆放超过荷载标准的重物,行驶超过荷载标准的车辆;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以及水文水质监测、水量计量、工程控制、闸门等设施;
(四)在明渠段设置排污(沥)口、游泳、垂钓、滑冰、洗涤、放生等;
(五)倾倒、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或者固体废物;
(六)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等。
前款规定的其他工程设施在维护、检修前,施工单位应当通报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防范措施,不得影响配套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未采取有效措施,危害配套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在补救措施落实前,暂停工程设施建设。
配套工程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配套工程运行机构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
配套工程沿线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为配套工程运行机构的日常巡查、监测、维护和检修等作业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在汛期,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加强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抢修等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在抢修、抢险等紧急情况下,需要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关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抢修、抢险对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或者设施造成损坏的,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于事后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Chapter 3水量调度和供水管理
朱庄、岗南、黄壁庄、王快、西大洋等水库作为配套工程的补充和备用水源,参与配套工程供水调度。
受水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水量分配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严格落实调度计划,执行调度指令。需要调整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的,由受水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月水量调度方案无法实施的,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商受水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整,并报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急预案应当针对重大洪涝灾害、干旱灾害、生态破坏事故、水污染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明确应急管理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受水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备用水源地建设。具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备用水源年度供水计划中合理预留配套工程应急补充供水水量。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供水,受水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缴纳水费。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应当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Chapter 4水质保障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定期开展水质监测,并向用水单位公开水质监测信息。
明渠段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封堵排沥口,加强截污导流工程建设、管理和维护,未完成截污导流工程建设的应当及时完成。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人民政府按照标准完成截污导流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堵塞截污导流工程。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做好明渠段安全隔离设施内的垃圾清理、水面漂浮物打捞、水草和藻类防控清除等,避免污染水环境。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根据配套工程所在地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划定管理范围或者保护范围并公示的;
(二)不及时制订、下达、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月水量调度方案的;
(三)不编制、不执行供水水源调度应急预案、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四)不履行水质监测、水污染防治职责的;
(五)不建设截污导流工程、封堵排沥口,不合理设置垃圾收集设施的;
(六)对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的投诉举报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对配套工程运行机构报告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协调处理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物的;
(二)对工程设施疏于巡查、检查、监测、维护和检修,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水环境保护措施的;
(三)虚假填报或者篡改工程运行数据的;
(四)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月水量调度方案的;
(五)不及时清理安全隔离设施内垃圾、打捞水面漂浮物、防控清除水草和藻类的;
(六)不制定工程运行应急预案和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一)在明渠段游泳、垂钓、滑冰、洗涤、放生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放生外来物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破坏安全隔离设施、擅自进入隔离区域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妨碍、阻碍配套工程运行机构进行日常巡查、检查、监测、维护和检修等作业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管道、暗涵上方地面及其边线两侧向外延伸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根系深达管道、暗涵埋设部位的植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新建、扩建超过荷载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超过荷载标准的重物,行驶超过荷载标准的车辆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损毁、堵塞截污导流工程,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挖塘、挖沟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以及水文水质监测、水量计量、工程控制、堤防护岸、闸门等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Chapter 6附则
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分水口门,是指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设置的向工程沿线分水的设施。
地表水厂,是指以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资源作为水源,处理后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厂。
直供用水户,是指以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资源作为水源,不经处理或者经简化处理即可用于生产的用水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