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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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20, 2020
- In force from
- August 20,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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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29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公安机关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经营性道路运输行为的监督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专业批发市场货物配送车的相关管理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生产质量和销售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国土、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发展改革、来穗人员服务管理、城市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规定。
残疾人联合会为残疾人提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购买、驾驶技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培训等方面的服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居住区内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行为人为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其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应当送交市来穗人员服务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本市来穗人员积分管理制度中积分扣减的审核内容。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规定纳入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的内容。
Chapter 2道路通行管理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二点二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不得驶入机动车道,但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除外;
(三)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内环路、过江隧道以及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六)不得实施其他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
(七)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通行规定。
(一)拼装、非法加装和改装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
(二)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但持有本市临时通行标识的除外;
(三)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但特定时间在划定区域过境通行的除外;
(四)畜力车;
(五)电动独轮车、电动平衡车以及其他滑行工具;
(六)本市禁止上道路行驶的其他车辆、滑行工具。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临时通行标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项规定的通行时间和区域由市公安机关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布。
(一)东至黄埔区与增城区交界处;南至海珠区、黄埔区与番禺区交界处;西至荔湾区、白云区与佛山市交界处;北至北环高速公路(沙贝海至增槎路路口)、增槎路(北环高速公路路口至西槎路路口)、西槎路、石潭路、黄石西路、黄石东路、白云大道(黄石东路路口至同泰路路口)、同泰路、同宝路、沙太路(同宝路路口至中成路路口)、中成路、中元路、天源路(中元路以北)、广汕路(天源路路口至开创大道路口)、开创大道(广汕公路至广深高速公路路口)、广深高速公路(开创大道以东);
(二)广州大学城、广州火车南站;
(三)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或者路段。
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实行统一车身标识、安装车载定位系统终端监控设备、配额备案管理等管理措施,在规定的区域、线路、时间上道路行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设置明显的禁行标志。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保持限速装置性能状况良好。
(一)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拒不停车或者弃车逃避;
(二)在车上安装锐利器物或者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其他装置,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检查;
(三)以其他方式逃避、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Chapter 3生产、销售、供油和停放管理
本市禁止销售无合法来源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一)拼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二)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上加装动力装置、车篷、座位等设备或者装置;
(三)改变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结构、构造、特征以及发动机、电动机功率等技术数据;
(四)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拼装、非法加装和改装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前款规定的告示,并向购买者告知告示的内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禁止向未悬挂本市号牌的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禁止上道路行驶的其他车辆供油,但持有本市临时通行标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特定时间在划定的区域过境通行的摩托车除外。
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允许上道路行驶区域内的人力三轮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
Chapter 4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
市人民政府建立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购买、置换、更新、保险补贴和回收制度,推行统一车型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年满十六周岁,未满七十周岁;
(三)持有下肢残疾的医学证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四)上肢功能正常并符合驾驶条件。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需要重新申购的,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抢证明,并书面承诺追回车辆后,交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组织有关机构回收。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医学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完成车辆的登记审查工作。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残疾人的配偶或者直系亲属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且需要共用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凭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核发载明车辆所有人以及一位其他使用人的行驶证。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所有人或者行驶证载明的其他使用人不得出租车辆,不得将车辆出借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人驾驶。
禁止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他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
出租、出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查处后再次出租或者出借的,或者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经营性客运、货运活动受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罚的,车辆所有人三年内不得申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达到前款规定报废标准的,禁止上道路行驶,其所有人应当将车辆交付市残疾人联合会并申请报废。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五日内将回收的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送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检验,依照国家、省有关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检验的具体规定执行。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禁止使用他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
Chapter 5综合管理
鼓励社区为居民提供便民交通工具。便民交通工具应当在社区内以及社区与接驳社区的公共交通站点间行驶。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专业批发市场货物配送车的管理使用制度。
专业批发市场管理者应当对园区内的人力三轮车进行规范管理,统一标识。人力三轮车应当在划定的园区范围内进行运货,不得在园区外的道路上行驶。
专业批发市场管理者应当禁止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进出市场配送、运输货物;专业批发市场的商户经营者不得利用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进行货物配送、运输。
本市禁止摩托车行驶区域内禁止利用摩托车进出市场配送、运输货物。
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回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Chapter 6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驾驶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畜力车、电动独轮车、电动平衡车以及其他滑行工具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畜力车、电动独轮车、电动平衡车或者其他滑行工具。当事人在三十日内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发还。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驾驶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营运三次以上的;
(二)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的;
(三)上下班高峰期或者人流密集时段在汽车站、火车站、地铁站出入口、专业批发市场、商场、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从事营运的;
(四)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营运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摩托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无合法来源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车辆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车辆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拼装、非法加装、改装的摩托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摩托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缴车辆,依法销毁。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或者使用他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收缴牌证,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在三十日内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还车辆。出租、出借、转让本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行为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违法通行、非法营运、非法出租、非法出借行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为残疾人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申购时,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