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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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9, 2024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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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2月2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4年6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24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不得以签订协议等形式转移消防安全责任。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适时发布消防公益信息。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等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Chapter 2消防安全责任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消防工作事业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加强消防安全基础设施和监管能力建设;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机制,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健全完善消防安全监管体系、风险防控体系、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镇(街道)消防工作机构等按照分级分类监管要求开展消防安全监管工作;
(三)加强消防队伍建设,建立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机制;
(四)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组织开展考核评价工作,加强考核结果运用;
(五)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六)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研究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消防管理工作,加强消防安全组织建设,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按照分级分类监管要求,监督、检查消防安全状况,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具体机构和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二)按照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志愿消防队;
(三)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明确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职责任务和措施要求;
(四)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火灾扑救演练;
(六)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七)指导、督促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场所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八)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消防工作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一)落实本级消防安全工作部署,提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措施建议,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形势分析评估,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联合检查、专项整治和专项督查;
(二)组织开展消防工作预警提示、督办、约谈、督查、考核等工作;
(三)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设施和器材日常检查、消防监督执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相关工作,对单位实行清单式分类管理,监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依法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依法承担灾害事故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六)负责消防宣传教育,发布消防安全提示,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消防安全专门培训和消防演练;
(七)负责所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和指挥调度;
(八)按照规定负责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九)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消防工作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建立消防安全专家库,其成员按照规定参与消防安全相关工作。
(一)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依法处理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以及违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管理和违法从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的行为;
(三)与有关单位共享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以及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四)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五)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建(构)筑物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人依法依约开展消防安全管理服务工作;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消防工作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一)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组织指导公安派出所按照分级分类监管要求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三)协助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行业、系统工作特点,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相关行业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指导、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三)开展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消防安全检查;
(四)督促、指导行业单位加强对行业从业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检查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消防安全检查部门。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统筹调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行政执法力量配合开展消防监督执法工作,建立联合执法、异地交叉执法检查机制。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督促村(居)民遵守;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四)协助扑救初起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火灾事故调查;
(五)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六)对老年人、无人照料的儿童、残疾人和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实施消防安全登记,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餐饮、购物、住宿、娱乐、休闲健身、医疗、教学、生产加工等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职责。
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和检测、防火巡查检查以及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演练等相关记录应当按照规定存档备查。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将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名单报消防救援机构;
(二)每年对本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消防救援机构;
(三)按照规定加强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已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的除外;
(四)加强应急处置能力建设,根据需要建立由本单位供电供水、电梯运维、消防安全管理等人员组成的专业技术处置力量,为灭火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撑。
(一)按照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
(二)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每年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三)每季度组织一次全员灭火疏散演练;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鼓励住宅户内配备火灾报警、灭火器、避难逃生等必要的消防产品。
Chapter 3火灾预防
高层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建筑物依法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前,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改造或者装修中的注意事项告知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并督促其落实施工期间的消防安全措施。
已经交付使用但未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标识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消防救援机构予以督促、指导。
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或者管理人发现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操作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
鼓励设置消防车通道智能视频报警系统。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可能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或者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并落实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需要拆除公共消防设施的,应当制定补建方案或者替代方案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地下交通、隧道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在应急通道设置明显标志,并确保完好有效。
(一)福利院、养老服务机构、婴幼儿活动场所、月子中心以及未成年人校外培训、托管机构等经营服务场所;
(二)沿街门店、群租房、集体宿舍等场所;
(三)无人值守的通信、电力机房等重点场所;
(四)纺织、服装、印染、塑料制品、保温材料、电动自行车生产、家具生产加工以及海绵或者泡沫生产使用等企业场所;
(五)密室逃脱、剧本杀等新业态场所。
鼓励其他场所配备前款规定的设施。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
禁止在公共门厅、楼道、楼梯间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禁止在住宅区的室内区域为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充电,但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除外。
钢铁冶金、粉尘涉爆、纺织服装等重点企业和场所推广安装电气火灾智能监测系统。
对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消防安全区域联防、多户联防制度,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协商确定或者委托统一管理人,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建筑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未委托统一管理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所有人、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除依法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大型商业综合体外,其他大型商业综合体应当组建志愿消防队,并以三分钟到场扑救初起火灾为目标,依托志愿消防队建立微型消防站。微型消防站每班(组)灭火处置人员不得少于六人。
沿街门店、出租房、施工工地、集体宿舍等不得设置影响妨害灭火救援、人员逃生的防盗网(窗)、广告牌等设施。确需设置防盗网(窗)的,应当从内部可以开启,满足灭火救援和人员逃生需求。
民宿、农家乐等场所应当在客房内设置逃生路线示意图,配备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并设置明显标识或者放置在醒目位置。
密室逃脱、剧本杀等场所应当按照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开展火灾风险自查整改,提高疏散逃生和火灾扑救能力,履行安全提示和告知义务,保障安全运营。
前款规定的场所确需动火作业的,应当按照单位的动火作业安全制度事先办理手续,将动火作业的区域与使用、营业区域进行防火分隔,严格在防火分隔区域内进行动火作业,并加强消防安全现场监管。
厂区醒目位置应当设置生产原料、成品及其火灾危险性,疏散示意图,火灾扑救方式等消防风险标识。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载音频、视频等设备,向乘客宣传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
Chapter 4消防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镇、街道、园区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并符合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实行执勤战备制度,落实人员在位率和装备完好率,保持二十四小时驻勤备战。
政府专职消防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助开展防火巡查、日常消防管理等工作。
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相对集中的,经消防救援机构评估同意,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值班力量不少于两人;能够通过消防设施联网实时监测、预警,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设备控制功能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石油化工、航空、水域、轨道交通、大跨度厂房等消防救援专业力量建设,形成陆地、空中、水上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和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等相适应,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人均工资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Chapter 5灭火救援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服务机构、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含在火灾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疏散与处置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救援力量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和人员配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予以补足和更新。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落实市政消火栓建设要求,设置醒目标志,实施物联动态管理,确保消防用水。市政消火栓验收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分级保障。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包含管径、压力等基本信息在内的市政消火栓技术档案,每年更新市政消火栓基础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共享给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通信、医疗救护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供电、供气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灭火救援现场室内外快速断电、断气保障机制,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灾害事故处置工作。火灾现场需要临时加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起火单位应当组织扑救初起火灾。起火场所的负责人和熟悉起火场所情况的人员,应当向火灾现场指挥人员如实报告火灾现场有无遇险人员、有无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重要信息。
前款规定的火灾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个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