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30, 2024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4
- Articles
- 54 articles
(2023年10月31日晋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1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管理工作。
Chapter 2水源与水质
城市供水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取用地下水作为自备水源的,除确需保留的热备水源或者不可替代水源外,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公共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和管理,每月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监测数据应当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供水单位共享。
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并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公示制度。
公共供水单位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
Chapter 3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涉水产品安全卫生标准和国家质量标准,并符合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有关技术要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可以邀请公共供水单位参加,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归档要求的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共供水单位查明施工区域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公共供水单位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先行征求公共供水单位意见,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相关费用。
(一)已经实现抄表到户的,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前(含结算水表)的部分由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后的部分由所有权人管理和维护;
(二)本条例实施前未实现抄表到户、以住宅小区或者住宅楼单元结算的,以进水管总闸门为界,进水管总闸门前(含进水管总闸门)的部分由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进水管总闸门后的部分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和维护;
(三)自建供水设施设备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和维护;
(四)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设备,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和维护。
工业用户的专用供水干管,以公共供水单位出水管的售水流量仪表为界,流量仪表前(含流量仪表)的部分由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流量仪表后的部分由所有权人管理和维护。
公共消火栓(含消防水鹤)由消防救援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管理和维护由公共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火栓(含消防水鹤)、消防用水及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和维护补助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非因消防救援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连接启用消防设施设备取水。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分区域计量系统,通过分区计量管理、管网更新改造、漏损检测等措施,严格控制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漏损。
Chapter 4供水与用水
用户新装、改装、迁移用水计量器具以及增容、转户、销户、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省市有关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接受用户监督。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水费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户发出欠费通知,用户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公共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追究欠费用户的违约责任。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分表计量。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和用水条件限制确实不能分表计量的,由公共供水单位与用户共同测算用水比例,分类计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者调整城市供水价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供用水双方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有资质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检定合格的,由用水单位和个人承担检测费用;检定不合格的,根据检定结果退、补水费,由公共供水单位承担检测费用、更换水表。
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它原因造成无法确认取水量的,由公共供水单位按照用户结算水表损坏前三个月用水量的平均值计算用水量。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市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三)擅自拆装及调整结算水表,毁坏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或者干扰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正常计量;
(四)对磁卡水表的磁卡进行非法充值取水;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七)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用水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Chapter 5安全与应急管理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公共供水单位在维护供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公共供水单位在抢修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时,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抢修完成后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公共供水单位按照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土方或者杂物;
(二)实施爆破、开沟挖渠、挖坑(砂)取土、水产养殖;
(三)埋设线杆、种植深根系植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Chapter 6居民二次供水
新建住宅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鼓励达到相关行业技术标准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委托公共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和维护。
委托管理和维护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管理和维护服务协议。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等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对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检测结果应当在供水区域内予以公示。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健康证明,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缓报、隐瞒、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一)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未独立设置,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的;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Chapter 8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