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24, 2023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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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articles
(1999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3年8月28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22年10月2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省规定重点控制或者消灭的动物疫病。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区域。
乡(镇)人民政府、涉及畜牧兽医工作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机构,畜牧兽医、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交通、卫生健康、林业和园林、市场监管、海关等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卫生健康和畜牧兽医、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协作机制。
市、县(市)、双阳区和九台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规定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等技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畜牧兽医机构应当配合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动物检疫、重大动物疫情处理、畜牧兽医行业政策宣传、技术推广等工作,并组织村级动物防疫人员和养殖企业兽医人员做好动物免疫接种、疫情监测和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活动,动物防疫社会化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从事免疫注射、清洗消毒、检测诊断、无害化处理和协助动物检疫等活动。
对在无疫区建设管理和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Chapter 2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应急处理预备队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等组成。
应急处理预备队应当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的快速反应和综合管理能力;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应急处理预备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病应急物资储备库,以保证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实施快速控制、净化、消灭。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出本市行政区域的重要交通入口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作为动物、动物产品输入本市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
Chapter 3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未列入强制免疫计划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制定免疫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规定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免疫。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强制和计划免疫效果进行监测。免疫质量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实施补充免疫或者强化免疫。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畜牧兽医、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流预警信息,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海关部门的工作联络,定期交流预警信息,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及省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规定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辖区的规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定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监测活动,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开办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在休市后立即进行清理消毒;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应当每日进行清空消毒;动物产品冷藏场所应当每月清空消毒一次,冷冻场所应当每六个月至少清空消毒一次,并做好记录,以备监督检查与追溯。
生产经营记录或者进出货(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Chapter 4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净化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规定动物疫病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规定动物疫病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规定动物疫病疫情。
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疫情等级,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
鼓励从事动物饲养、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及人畜共患传染病净化。
Chapter 5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及时按照国家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申报后,应当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可以安排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检疫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对本场所或者企业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进入屠宰加工场所的待宰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并加施有符合规定的畜禽标识。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动物入场查验登记、待宰巡查等制度,查验进场待宰动物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
官方兽医应当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开展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并填写屠宰检疫记录。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加工场所待宰动物附有的动物检疫证明,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动物检疫管理系统。回收的动物检疫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市、县(市)、双阳区和九台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检疫不合格情况。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Chapter 6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的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在动物诊疗、科研、教学活动中产生的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污染物,由动物诊疗机构、科研单位、教学单位负责处理。
Chapter 7监督管理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Chapter 8法律责任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Chapter 9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