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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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April 6, 2023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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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13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3年 1月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23年3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藏传佛教不同教派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遵循国家宗教工作方针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藏传佛教不同教派、同一教派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参与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恐怖主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参与境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传教活动。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和僧尼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寺庙内部实行民主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宗教特权。
Chapter 2佛教协会
佛教协会依照章程开展活动,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对信教公民开展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和法治意识;
(三)指导藏传佛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四)认定、取消僧尼资格,申报《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和《藏传佛教活佛证》,开展对僧尼的教育培养;
(五)指导或者主持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继位等活动;
(六)对设立的寺办学经班(点)进行审核,指导教学活动,开展僧尼考核评定、学衔晋升、经师评聘、教义传承等工作;
(七)协调、指导、监督或者承办跨地区、大型佛事活动;
(八)依法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九)开展佛教思想建设,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传统文化的阐释;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Chapter 3寺庙
未经批准,佛教协会不得擅自设立寺庙。佛教协会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寺庙。
符合法人条件的寺庙,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未经批准设立机关同意,寺庙不得擅自更改登记名称。
民管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应当在佛教协会指导下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民管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
(一)拥护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拥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二)品德良好,在信教公民中有一定威望;
(三)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能热心为信教公民服务。
(一)教育僧尼爱国守法,组织僧尼学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学习佛教经典、教义教规,学习现代科技文化知识;
(二)负责建立健全寺庙民主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接受佛教协会、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接受本寺庙僧尼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三)组织开展佛事活动,负责寺庙的日常事务、教务和僧尼管理;
(四)维护寺庙治安秩序、消防安全和环境卫生;
(五)维护寺庙公共设施、管理寺庙公共财产、保护寺庙文物古迹、规范档案管理;
(六)履行活佛转世工作中的相应职责,负责转世活佛的培养、教育和管理;
(七)协调本寺庙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寺庙和僧尼的合法权益,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反映合理诉求;
(八)组织寺庙开展自养活动,依法参与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九)加强场所内流动人员的管理;
(十)处理寺庙的其他事务。
活佛转世灵童入寺或者进入学经班(点),应当按照《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寺办学经班(点)。
异地重建后的寺庙原址,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处理。
寺庙内原地址、原布局、原风貌、原功能、原规模重建建筑物的,由寺庙提出申请,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寺庙内拟改建、迁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改变现有布局、风貌、功能的,由寺庙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审核意见。
(一)确有重建、改建、迁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需要,并经民管会集体研究同意;
(二)拟重建、改建、迁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符合佛教建筑规制,与寺庙的内外环境相协调;
(三)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建设、消防、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且不带商业投资性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佛教协会、寺庙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佛教造像。
禁止在寺庙外修建大型露天佛教造像。禁止在寺庙外利用投影、灯光、石刻或者其他方式营造大型露天佛教图像、影像和佛教符号。
以寺庙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规划建设,应当与寺庙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Chapter 4僧尼
僧尼经认定备案后,由认定的佛教协会颁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僧尼资格的,不得以僧尼身份从事佛事活动。
僧尼跨行政区域出家,应当符合定员管理相关要求。
未经备案,僧尼不得擅自跨行政区域从事佛事活动。
未取得《藏传佛教活佛证》的,不得以活佛身份从事佛事活动。
Chapter 5佛事活动
寺庙应当在年底前拟定下一年度常规佛事活动计划,确定佛事活动的规模和次数。寺庙应当依照计划举办佛事活动,不得擅自更改时间、地点或者扩大规模。临时佛事活动应当实行一事一报告。
(二)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举行并且超过寺庙容纳规模,或者在寺庙之外举行,参加人数超过一定规模、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大型佛事活动,应当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五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三)主办佛事活动的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障佛事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四)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
(一)攻击国家宗教政策法规,宣扬极端主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宗教狂热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藏传佛教不同教派之间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和睦相处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损害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藏传佛教进行商业宣传、骗取钱财物、接受捐赠、组织佛事活动的;
(五)利用藏传佛教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其他依法禁止传播的内容。
Chapter 6佛教财产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占有、使用的文物。
寺庙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或者提供给僧尼的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作为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或者财物价值超过10万元的,佛教协会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佛学院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寺庙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捐资修建寺庙的,不享有该寺庙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寺庙获得经济收益。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对其管理、使用的其他房屋、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后,可以依法开展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向信教公民公布;应当依法接受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其财务、资产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寺庙主要教职和涉及寺庙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活动负责人、财务管理人员离任时应当进行财务审查,并向信教公民公布。
僧尼及相关人员离职或者去世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的财产,应当予以收回。
Chapter 7藏传佛教出版物
佛教协会、佛学院和寺庙申请编印、发送藏传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藏传佛教用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藏传佛教不同教派之间、同一教派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的;
(五)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出版的内容。
Chapter 8政府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佛教协会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依法加强对佛教协会、民管会及其成员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联系民管会的工作,对僧尼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向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藏传佛教事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听取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僧尼和信教公民的意见,为佛教协会、佛学院和寺庙提供公共服务,完善基础设施,依法为僧尼提供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
(一)组织开展对僧尼的宪法、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二)依照权限,对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僧尼、佛事活动管理中的有关行政事项,进行申报、审查、审批和备案;
(三)对佛教协会、佛学院、民管会履行职责,佛教协会、佛学院和寺庙接受境外捐赠、修建藏传佛教建筑物进行监督;
(四)对下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指导、支持佛教协会工作;
(五)组织开展活佛转世工作,负责僧尼的培养、教育和管理;
(六)指导民管会的选举等工作,协调解决涉及藏传佛教的矛盾纠纷;
(七)收集、反映藏传佛教界的合理诉求,报告重大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八)依法行使职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审批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Chapter 9法律责任
侵犯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佛教协会、佛学院或者寺庙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将寺庙的房屋、构筑物及其它附属设施或者提供给僧尼的生活用房,进行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四)寺庙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接受境外势力支配,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七)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一)擅自设立寺庙、寺办学经班(点)的;
(二)擅自扩建、异地重建寺庙,或者在寺庙内重建、改建、迁建、新建建筑物的;
(三)擅自在寺庙外利用投影、灯光、石刻或者其他方式营造大型露天佛教图像、影像和佛教符号的。
Chapter 10附则
本条例所称佛学院,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由省佛教协会依法设立的藏语佛学院。
本条例所称寺庙,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经依法审批、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
本条例所称僧尼,是指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备案并持有《藏传佛教活佛证》的活佛或者《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的喇嘛、扎巴、觉姆等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本条例所称佛事活动,是指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僧尼按照藏传佛教教义教规开展的合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佛教财产,是指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