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城市绿化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3, 2022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3
- Articles
- 39 articles
(2016 年12月27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2年10月26日吕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2年12月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草、水利等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吕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鼓励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研究,发展乡土及适生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城市绿化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结合地形地貌,充分尊重自然、人文景观,科学规划城市绿化树种,注重选用乡土植物和其他适宜本区域气候、土壤、环境的植物,突出地方特色。
城市绿化规划确需调整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管理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不同类型绿地界线、地块绿地率控制性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总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绿化建设计划,安排相应的土地和资金保障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护。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前绿地率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二)新建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建的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其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七)加油(气)站、民爆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等特殊行业的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八)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属于旧城改造的,前款规定的比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改建、扩建单体项目和老旧小区改造的,不得减少该项目原有绿地面积。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绿化用地不足部分,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进行易地绿化或者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城市零星地、边角地和城市改造拆迁、违法建筑拆除后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绿化建设。
已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竣工验收时,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不符合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
居住区住宅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
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等建(构)筑物具备条件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城市围栏、墙体、高架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鼓励老旧小区通过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方式增加绿地面积。
Chapter 3保护与管理
(一)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
(二)监督、指导和检查城市绿化管护工作;
(三)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建立城市绿化资源档案;
(四)建立健全植物疫情监测预警防控体系,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护主体;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临时绿化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六)个人投资的绿地或者公民个人种植的花草树木由所有权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化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
管护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原管护责任人负责。
(一)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并做好记录;
(二)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三)定期检查树木的生长情况,发现树木死亡的,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四)及时进行病虫害防治;
(五)及时修复、更换毁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绿化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护职责。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行政审批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由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不得减少绿地面积总量。因城市规划调整改变绿地性质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近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一)城市建设、绿地更新改造或者公共设施维护等需要的;
(二)通过修剪无法消除对人身安全、居住安全隐患的;
(三)通过修剪无法消除对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隐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移植树木,申请人应当经树木所有权人同意,制定移植方案,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报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照移植方案和有关技术规范移植树木,并履行三年管护责任。严格限制反季节移植树木。
经批准移植的树木死亡的,申请人每移植死亡一株树应当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补栽胸径不少于五厘米同树种的树木十株以上或者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移植城市大树死亡的,每移植死亡一株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补栽胸径不少于十厘米的树木二十株以上或者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五)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确实需要的;
(六)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七)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移植,且无移植价值的。
砍伐树木,申请人应当经树木所有权人同意,制定砍伐方案,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报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每砍伐一株树应当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补栽胸径不少于五厘米同树种的树木十株以上或者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砍伐城市大树的,每砍伐一株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补栽胸径不少于十厘米的树木二十株以上或者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因交通、管线建设等公共安全需要修剪道路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损坏花坛、绿篱、草坪,攀折树木,剥刮树皮;
(二)在树上牵绳挂物、架设电线、悬挂广告、刻划钉钉;
(三)在绿地内移动座椅、果皮箱、损毁栏杆,攀登建筑和雕塑;
(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开垦种植、倾倒垃圾渣土、燃烧物品、排放污水、放牧捕猎;
(五)在绿地停车设施外停放车辆;
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在绿地内未按指定地点摆摊设点;
(八)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绿化设施的行为。
Chapter 4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大树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一)损坏花坛、绿篱、草坪,攀折树木,剥刮树皮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树上牵绳挂物、架设电线、悬挂广告、刻划钉钉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绿地内移动座椅、果皮箱,攀登建筑和雕塑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开垦种植、倾倒垃圾渣土、燃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损坏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罚款;
(五)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捕猎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以下罚款;
(七)在绿地内未按指定地点摆摊设点,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八)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按造价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一)未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的;
(二)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
(三)未按时收回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四)对破坏绿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
(五)在城市绿化建设和管护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Chapter 5附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绿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大树,是指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外,树龄在二十年以上的城市树木,或者胸径在二十厘米以上的落叶乔木,或者株高六米(地径十八厘米以上)的常绿乔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