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6, 2021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2
- Articles
- 66 articles
(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提高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和危险性。
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信息化建设,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处理处置项目投资、建设和运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教育、环境卫生、邮政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沟通协调机制,协商解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跨区域合作的具体事宜。
鼓励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州)、县(市、区),按照就近原则,开展区域合作,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加强固体废物管理信息共享与联动执法。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二)生活垃圾分类;
(三)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五)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非法倾倒、转移、处置和贮存固体废物等造成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Chapter 2工业固体废物
鼓励和支持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每年将管理台账的内容和有关资料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申报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新申报登记。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的防护措施和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2005年4月1日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封场后的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Chapter 3生活垃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组织、宣传、引导等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布局回收分拣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
生活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投放点和投放容器应当按照投放方便、收运便捷、实用性强的原则设置,生活垃圾分类引导提醒标志应当清晰可见,投放容器容量合理,颜色、标识规范统一。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周边土壤、地下水、环境空气进行监测;监测结果不符合标准的,应当督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及时进行整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依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厨余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密闭的专用车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Chapter 4建筑垃圾
Chapter 5农业固体废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防止污染环境。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生产流通过程的管理和使用指导,规范处置化肥、农药包装废弃物,做好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鼓励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生产者研究开发先进的生产工艺,减少废弃物排放量,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回收网点,开展农业包装废弃物回收与资源化利用。
农业固体废物应当分类收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范畜禽养殖禁养区管理,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将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纳入重点污染源管理,推动畜禽养殖场建立畜禽粪污处理台账,记录粪污处理、运输和资源化利用情况,防止粪污偷运偷排,提升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
鼓励社会资本开展畜禽粪污专业化集中处理,达到肥料利用有关要求后,进行还田利用。
鼓励秸秆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利用,鼓励秸秆还田和以秸秆为原料的沼气、燃料乙醇、发电、饲料、食用菌等产业发展。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Chapter 6危险废物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不得转移。
历史遗存无法查明责任主体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鉴别和依法处置。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保存相关环境监测记录,并通过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数量、来源、流向、利用、贮存、处置等有关信息。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或者经营记录簿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永久保存。
危险废物相关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危险废物填埋场应当采取封场措施,设置永久标记,并按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做好封场后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封场后的危险废物填埋场进行监督管理。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相关责任部门应当对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和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医疗废物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信息互通共享,实现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合理配备收集、转运设施和车辆,按照国家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物。
感染性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集、贮存、消毒杀菌、运输、处置、留存资料等。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成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体系,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率应当达到国家相关规定。
鼓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跨行政区域就近收集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
相邻市(州)、县(市、区)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应急协同集中处置合作机制,确保应急和重大疫情状态下的医疗废物及时安全处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
Chapter 7其他固体废物
电子废物回收、利用、处理和监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向社会公开回收渠道和相关信息,实现废旧产品有效回收和利用。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等交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台账,按照有关规定如实记录污泥产生的数量、成分、流向,以及污泥处理的数量、方式、去向、利用等信息,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鼓励开展污泥资源化利用。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鼓励商品包装减量化,降低包装成本,在国家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利用可循环、可再生、可回收的包装材料。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Chapter 8监督管理与保障措施
工业固体废物跨省转移贮存、利用、处置的相关信息应当纳入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化平台。
危险废物的产生、管理、转移以及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经营情况等信息,应当纳入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化平台。
鼓励有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经营、监管单位使用视频监控、电子标签等集成智能监控手段,实现对危险废物信息化管理,并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