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30, 2020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0
- Articles
- 76 articles
(2020年7月3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海事、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鼓励创新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多渠道筹集水污染防治资金。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进实施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Chapter 2规划与监督管理
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级河流或者跨区县(自治县)的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功能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库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对可能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年度目标的区域,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分管负责人。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排污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牌,标明监督管理单位和投诉举报电话等。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市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统一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评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检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结果应当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长江、嘉陵江防洪标准水位或者防洪护岸工程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外侧,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尚未建设的区域应当控制不少于五十米的绿化缓冲带,非城镇建设用地区域应当控制不少于一百米的绿化缓冲带。长江、嘉陵江的一级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外侧,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尚未建设的区域应当控制不少于三十米的绿化缓冲带,非城镇建设用地区域应当控制不少于一百米的绿化缓冲带。长江、嘉陵江的二级、三级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外侧,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尚未建设的区域应当控制不少于十米的绿化缓冲带。
绿化缓冲带内应当保持原有的状况和自然形态,原则上应当为绿地,除护岸工程、市政设施等必要的建设外,禁止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对已有人为破坏的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发展改革、交通等有关部门加强江河湖库水量调度管理,完善水量调度方案,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采取闸坝联合调度、生态补水等措施,合理安排闸坝下泄水量和泄流时段,维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加大水利工程建设力度,发挥好控制性水利工程在改善水质中的作用。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出(入)境水体断面重点污染物超标时,应当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该断面的上(下)游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位于该断面上游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或者相关情况通报后,应当及时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削减重点污染物排放量。
区县(自治县)水环境质量状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临时性应急措施。
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导致水体水质达不到水环境功能类别要求的,必要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措施。
水污染事故处置及事后恢复所需费用,由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承担。
Chapter 3水污染防治措施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除在安全或者产业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集聚区。新建化工项目应当进入全市统一布局的化工产业集聚区。
新建化工产业集聚区、工业集聚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与长江、嘉陵江、乌江岸线保持相应距离。禁止在长江、嘉陵江、乌江岸线一公里范围内布局新建重化工、纸浆制造、印染等存在环境风险的项目。禁止在化工产业集聚区外扩建化工项目。
鼓励现有工业项目、化工项目分别搬入工业集聚区、化工产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内的企业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排放,并对出水水质负责。
工业集聚区内的项目对水环境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建立车间、工厂和集聚区三级环境风险防范体系。
鼓励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采取双回路供电。
现有排水设施应当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暂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合理设置调蓄设施,减少溢流污染对受纳水体的影响。
禁止从事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雨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等进行记录,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水体中的漂浮物,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打捞。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或者附有油类、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船舶配置的污染物处理、储存设备,确因损害无法使用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限期修复或者重新安装投入使用,修复期内禁止向水体排放船舶污染物。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禁止向水体倾倒垃圾,排放残油、废油。
推进船舶污水收集上岸集中处置。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经过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排放;禁止直接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进化肥和农药减量使用,推广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造成水污染。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农田残膜回收处置制度并组织实施。
毗邻江河湖库的农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发展绿色农业,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非耕地上从事种植等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使用农药及其他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生物。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主城区各街道辖区,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以及除前述区域以外的其他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水域及其两百米内的陆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畜禽限养区由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排放量或者存栏总量控制。畜禽养殖排放量和存栏总量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禁止从事对水体有污染的网箱、网栏养殖。
禁止采用向水体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产养殖。
Chapter 4饮用水水源保护
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地的管理单位、取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巡查工作,组织对饮用水水源地和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有关执法机关报告,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置。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从事危险化学品、煤炭、矿砂、水泥等装卸作业的货运码头、建筑物、构筑物;
(三)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四)从事采砂、对水体有污染的水产养殖、放养畜禽等活动;
(五)新增使用农药、化肥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对前款第一项中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对第五项中已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序调整为绿色农业。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新增农业种植。
对前款第一项中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对第三项中已有的农业种植,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城市管理、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可能影响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还应当及时向下游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造成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向水体或者在江河湖库最高水位线以下以及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滩地、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或者附有油类、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的。
(一)船舶未配置或者不正常运行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二)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直接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未制定防止船舶溢漏应急预案的,或者未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的;发生海损事故或者货物落水事故未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及迟报、谎报、漏报、瞒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五)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进行船舶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六)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残油、废油的,或者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或者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七)未将餐厨垃圾贮存在专门的容器中,收集上岸集中处置的,或者未如实记录处置情况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非耕地上从事种植等生产经营活动,由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已有的种植等生产经营活动,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序退出。
(二)使用农药及其他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物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从事对水体有污染的网箱、网栏养殖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除网箱养殖设施。
(四)向水体以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产养殖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总磷酸盐含量不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洗涤制品的,分别由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等活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从事采砂、对水体有污染的水产养殖、放养畜禽等活动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以及准保护区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增农业种植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增使用农药、化肥的农业种植或者经济林的;
(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Chapter 6附则
(一)有毒有害物质,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剧毒化学品目录》和《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的物质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二)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进入水域,会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水体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的货物。
(三)动物源性饲料,是指以动物或者动物副产品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四)重要支流,是指重庆境内除长江干流外,流域面积在一千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
(五)散养户,是指常年存栏生猪当量大于等于一头小于二十头的畜禽养殖户。
(六)养殖专业户,是指常年存栏生猪当量大于等于二十头小于二百头的畜禽养殖户。
(七)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生猪当量大于等于二百头的畜禽养殖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