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8

In force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保留的原住居民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针对原住居民的非经营性住房等建设项目,产生的生活污水应当进行收集处理,处理后的污水应当引到保护区外排放。不具备外引条件的,应当通过农田灌溉、植树、造林等方式回用,或者排入湿地进行二次处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现有生活污水排污口,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限期拆除。

Local Regulations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