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3, 2020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20
- Articles
- 58 articles
(2020年3月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制,加强养护管理能力建设。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主体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有关工作,并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并协助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等相关工作。
推行县、乡、村三级路长制。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组织领导相应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涉及村道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资金和农村公路运营中政府所承担的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安排、筹集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采取先养后补、以奖代补等多种资金补助方式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支持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等方式,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运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革命老区、经济薄弱地区、交通欠发达地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予以重点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破坏、损坏农村公路、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产业布局、旅游发展、生态保护等规划和国道、省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衔接,与农村客运、农村物流等规划相协调。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农村公路规划合理有序安排。
县道规划、乡道规划的编制和批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意见。
经批准的村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原程序批准和备案。
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县道、乡道建设用地纳入用地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统筹安排。村道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安排。
村道的用地范围因客观原因不能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县道的建设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村道的建设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对受地形、地质等条件限制的村道局部路段,经过技术安全论证,可以适当降低技术指标,但应当完善相关设施,确保安全和畅通。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建设跨行政区域农村公路桥梁、隧道的,其建设主体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鼓励农村公路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后一定时期养护任务采用整体发包等模式。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明确相应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经过学校、农贸市场等混合交通量较大区域的农村公路应当参照城市道路标准设置人行道;具备条件的,可以配套建设路边停车位、公共卫生间等设施。
农村公路与村内街巷、农田间的机耕道应当相互衔接,方便村民生产生活。
Chapter 3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农村公路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交通安全意识和爱路护路意识。
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村道局部路段建筑控制区范围不能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告。
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一)在村道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二)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三)在村道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
(四)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村道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六)其他需要占用、挖掘村道、村道用地的活动。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依法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
(一)收费、非法设卡;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
(三)打谷晒场、漫路灌溉、作业种植、焚烧秸秆等废弃物、堆粪沤肥、撒漏污物;
(四)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或者设置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五)在公路桥梁桥孔、通道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六)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
(七)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八)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附属设施;
(九)倾倒垃圾、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十)其他损坏、污染村道和严重影响村道畅通、危及村道安全的行为。
农业机械因作业需要在村道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村道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第六项限制,但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用于村道的修复。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农村公路和保障交通安全的需要以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车辆通行,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限高、限宽设施。
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会商、论证,并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乡道、村道出入口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限行、禁行、限载等交通标志。
运输车辆应当接受监督检查,不得逃避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站点、限高限宽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监督检查工作。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路保护的需要,在农村公路的重要节点设置货运车辆超限运输动态检测监控设施。
检测监控设施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证据应当查证属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核。
村道巡查人员应当及时劝阻侵害村道路产路权的行为,发现擅自进行涉及村道的施工活动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村道巡查人员发现村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告知村道养护管理单位。
涉及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移交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Chapter 4养护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县道养护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护方案编制乡道、村道养护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沿线村民委员会有序组织村民参与乡道、村道的保洁、绿化维护等日常养护工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以及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逐步建立相对稳定的村民养护队伍。
Chapter 5运营
农村公路运营应当满足城乡一体、客货并举、运邮结合、乡村旅游等需要,提升农村客运和物流服务水平,促进农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扶持农村公路运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行政村开通镇村公交,为村民出行提供普遍服务;结合实际和村民出行习惯,优化镇村公交发展模式,拓展镇村公交服务功能,促进镇村公交与城市公交衔接融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依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确定农村客运班线通行条件,经审核达不到通行条件的,不予开通农村客运班线。
鼓励依托城乡客运网络,推行货运班线、客运班车代运邮件等农村物流组织模式。鼓励农村客运站拓展货物运输服务功能,建设农村综合运输服务站,满足农产品运输、快递、物流配送等需求。
鼓励沿农村公路设置提供休憩、观景、农产品展示、文化交流等服务设施,建设农村公路绿道、步道和自行车专用道等慢行交通体系。
鼓励取得导航电子地图资质的单位向社会提供农村公路导航服务。
Chapter 6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擅自进行涉及村道有关施工活动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收费、非法设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拆除非法设置的关卡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造成村道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侵害村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铁轮车、履带车或者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擅自移动农村公路限高、限宽设施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Chapter 7附则
(一)县道是指连接县城和县(市、区)内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镇与乡镇之间、乡镇与行政村之间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除乡道以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行政村与行政村、行政村与自然村等行政村与外部联络的公路,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街道办事处履行农村公路相关职责、居民委员会承担农村公路相关工作的,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