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16, 2020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0
- Articles
- 76 articles
(2019年12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主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务数据和社会信用信息一体化建设工作。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在政务服务中规范应用社会信用的相关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社会信用工作。
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开、使用和共享的统一载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归集、采集、使用、加工、传播社会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非法买卖其归集、采集、存储的社会信用信息。
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
社会各方应当培育规则意识,强化契约精神,提升自律水平。
Chapter 2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在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债务融资以及开展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等方面,应当兑现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履行合同义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工作报告中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应当作为评价政府诚信水平的重要内容。
建立公职人员信用档案,记录有关诚信履职情况并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加强对政务诚信情况的监督、考核、评价和应用。
公务员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将信用知识纳入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培训课程,加强诚信教育。
审判机关应当定期发布重大失信典型案例,依法披露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依法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净化诉讼环境。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通过公益诉讼等方式,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权益保护等重点领域违法失信行为的法律监督。
建立司法机关与相关部门的信息互通制度,对刑事犯罪案件触发信用联合惩戒的事项,司法机关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推进联合惩戒有效实施。
建立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等信用档案,实行执业诚信承诺制度。档案记录的信用信息应当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
加强对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信用监管,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实施信用承诺、信用信息公示和信用评价制度。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检查结果应当依法记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对社会信用主体实施信用差异评定和分级分类管理,分级分类情况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的参考依据。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社会中介服务、寄递运输、家政服务、慈善捐助、新闻媒体、科研教育等行业从业人员建立社会信用档案,并及时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
完善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记录和应用,拓展南京市民卡守信激励应用领域。不得以信用分为依据对自然人实施失信惩戒,不得以低信用分为由限制自然人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将诚信教育作为德育的重要内容,向师生普及社会信用知识。
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开展信用建设理论、技术、标准等方面研究。
发挥在南京都市圈中的示范引领作用,会同都市圈城市建立协作机制,推进信用制度共建、信用平台共联、信用信息共享、信用产品共用,开展南京都市圈信用评价标准、评价结果互认和跨区域信用联合奖惩,加快都市圈城市信用一体化建设。
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南京片区应当提高信用工作标准化和国际化水平,发挥引领作用,加强制度创新,扩大对外开放合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整合信用管理资源,对辖区内企业全面实行信用监管,培育、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参与国内外合作,提升自贸区信用服务能力,优化营商环境。
Chapter 3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内容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分类、提供单位、公开属性、归集频率、使用权限、记录期限以及数据格式等。
公共信用信息分类包括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础信息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注册、资格资质、认证认可等信息。
(一)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信息;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良好信息。
(一)反映社会信用状况的刑事处罚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具有国家规定情形的信息;
(四)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五)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六)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以及经依法确认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经催缴仍拒绝缴纳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酒后驾驶、违法饲养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等危害公共安全的信息;
(二)破坏医疗机构就诊秩序,侮辱、恐吓、伤害医务人员等扰乱医疗秩序的信息;
(三)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逃票信息,辱骂、殴打正在运行中的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员等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信息;
(四)组织策划传销活动或者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信息;
(五)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以欺骗手段申请办理商事登记、不动产登记以及相关业务的信息;
(六)学术不端,骗取国家荣誉、项目、专业技术资格,以及在国家、省、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中作弊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确定失信信息应当考虑社会信用主体违法、违约的主观意图、行为情节和危害后果。
(一)信用承诺以及履行承诺信息;
(二)监督检查、抽查、约谈等信用监管信息;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应当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的其他信息。
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的事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争议较大的,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论证,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违法事项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已作出规定的,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事项不得纳入。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履行归集义务,不得以业务信息系统管理权限等理由拒绝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已通过国家、省行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除外。
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出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核查,符合共享条件的可以共享,并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行业协会商会、交易平台等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可以依法依约记录其会员、成员的市场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征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明确告知社会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并就信息用途、期限等达成书面协议的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病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交易平台等可以依法依约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和信用评级评价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明确告知共享和应用方式。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经市场信用主体授权,依法依约共享和披露市场信用信息。
社会信用主体在涉及公共资源使用、公共项目运作、公共利益保障领域自愿作出的社会信用承诺,作为公共信用信息予以记录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Chapter 4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等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章程规定,认定本行业相关领域信用联合奖惩对象。
社会信用联合奖惩清单应当包括实施主体、依据、条件、对象、期限、具体措施等。
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报社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一)市场主体创新创业过程中,给予经费支持、孵化培育等;
(二)市场主体申请办理证照或者资质等级评定过程中,予以优先办理,适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制度;
(三)市场主体运营过程中,在电力获得、施工许可等环节享受流程简化、费用减免等待遇,优先给予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等政策扶持;
(四)日常监管中,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更多适用非现场检查方式;
(五)市场主体退出过程中,给予简易注销、流程简化等待遇;
(六)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南京市民卡中为良好社会信用主体加载相关便利和优惠。
社会信用主体发生失信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实施惩戒,并由相关部门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一)初次发生且情节轻微的;
(二)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和较大风险的;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部门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社会信用主体,通过失信警示提醒、指导约谈等方式,督促其依法开展活动。
重点关注名单的有效期为三个月。社会信用主体在重点关注期内未再发生失信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后应当退出重点关注名单;发生失信行为的,应当转为失信主体。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二)行政管理中不适用告知承诺等便利化措施;
(三)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等活动中,降低信用等次或者不适用信用加分等优惠优待;
(四)申请政府补贴、政策支持事项中,给予相应限制;
(五)城市交通等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优惠优待;
(六)表彰奖励活动中,给予相应限制;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亵渎英烈,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和民族尊严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依法确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知相关失信主体,同时告知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限制进入相关市场;
(二)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三)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四)限制出境,限制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限制购买不动产以及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消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社会信用惩戒措施的实施,应当与社会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实施的依据、理由、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
未经法定程序设定和公布的社会信用惩戒措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不得实施。
不得对失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社会信用惩戒措施。
(一)安全生产管理、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国有资产管理;
(二)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扶持、科研管理;
(三)公职人员招录、任用,相关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工作事项。
无失信信息记录的申请人,申请办理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事项,并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行政给付条件的,可以简化办理程序:
(一)因客观限制,难以事先核实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以及其他审批服务条件的;
(二)能够通过信息共享、联网核查等开展事中事后监管且风险可控的;
(三)不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不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收到申请人的承诺书以及规定的材料后,能够当场作出审批服务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
实施告知承诺制度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承诺的核查监管机制。申请人违反承诺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审批服务决定作出撤销等处理,并将该申请人列为失信主体。
管理服务对象不得将本行业行政监管信用评价情况作为自身整体信用评定结果用于广告宣传等活动。
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依约将其平台内经营者的市场信用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供,并保证信息准确、真实、完整。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申请获取平台内经营者公共信用信息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在合法、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提供。
Chapter 5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障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应急预案,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完善查询流量异常管控,建立信息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遵守信息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一)违反权限或者程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查询日志;
(三)泄露、使用、买卖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向市信用门户网站等信息化平台或者服务窗口申请查询本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查询他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材料,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
对符合查询条件或者通过规定渠道提出的查询请求,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提供服务。
自然人有权从归集、采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机构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应当注明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询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向社会信用主体提供相关信用服务的单位,应当告知信用信息的采集内容、使用范围和时限等,不得超出告知事项进行信用信息采集和使用。
社会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存储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信用服务机构等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对于核查确实有误的,予以更正或者删除,并告知申请人。
社会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公开信用承诺、提交信用报告、承担违约责任、与权利人和解等方式修复信用。
社会信用主体存在国家规定的特定违法犯罪行为的,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修复的,不适用社会信用修复。
Chapter 6社会信用行业发展
鼓励创新示范园区、产业园区引入信用服务机构,为园区管理、入驻企业提供定制化信用产品和服务。
支持各类交易平台、信用服务机构依法依约应用社会信用大数据进行社会信用评分或者评级评价,提供精准服务。
鼓励非政府资金建设项目依法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并可以向信用服务机构购买相关社会信用报告。
(一)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策扶持资金分配审批中出具的社会信用报告;
(二)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要求行政管理对象提供的社会信用报告。
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信用行业监管规定,促进信用行业规范发展。
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信用评级评价报告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出具虚假信用评级评价报告的信用服务机构,限制使用其信用评级评价产品,并依据本条例实施联合惩戒。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查询服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产品的;
(三)未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未长期保存查询日志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或者进行社会信用修复的;
(五)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六)未落实或者违法实施社会信用奖惩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