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In force

社会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主体:

(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亵渎英烈,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和民族尊严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依法确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知相关失信主体,同时告知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Local Regulations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