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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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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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rch 26,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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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7月22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6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办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的形式资助法律援助事业。
Chapter 2援助范围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请求保护劳动权益的;
(六)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
(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八)交通事故、医疗纠纷、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责任事故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赔偿的;
(九)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因经济困难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一)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农民因使用假冒伪劣生产资料(种子、农药、化肥、农业机械等)请求损害赔偿的;
(三)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其监护人侵害的;
(五)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申请法律援助无需审查经济状况的其他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经济困难状况以申请人家庭为单位计算。但是,因请求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或者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申请法律援助的,以申请人个人的经济困难状况为准。
Chapter 3申请、受理和实施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申请。
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向有权处理机关所在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无法确定的,可以请求市司法行政部门确定。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本市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监狱、看守所和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交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转交相关法律援助机构。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证明;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农村"五保"供养证;
(二)城市"三无"人员证;
(三)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
(五)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者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六)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
(七)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交的材料。申请人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申请人不按照要求补充材料的,视为撤销申请。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起诉、仲裁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终止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自发现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日起三日内,将通知代理公函、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安排律师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安排律师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被请求人不明确的;
(三)法律援助事项已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但是,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一)受援人不符合或者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送达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有关机关、单位。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终止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结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自审查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足额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法律援助人员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不领取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办理成本等因素制定并适时调整。
Chapter 4权利和义务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以及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
(三)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一)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
(二)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当经济状况或者案情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二)受援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不履行法律援助协议,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终止法律援助服务;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一)依法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忠实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全力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三)保守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利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等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法律援助人员不得终止法律援助,不得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人民法院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
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司法鉴定的,有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六)克扣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
(七)编造虚假案件骗取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
利用工作便利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编造虚假案件骗取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克扣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支付。
(一)拒绝办理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未按照法定期限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的;
(四)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法律援助案件后,不尽职责、推诿、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者擅自终止法律援助的;
(三)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擅自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四)利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受援人或者受援人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的;
(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四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村(居)民委员会为申请人出具虚假意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受援人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追缴相关法律援助费用。
Chapter 6附则
(一)法律援助机构,是指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门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
(二)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
(三)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或者所在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专业服务人员,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
(四)受援人,是指接受法律援助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