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8

Amended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给予或者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属于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决定同时函告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侨联。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交的材料。申请人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申请人不按照要求补充材料的,视为撤销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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