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April 8, 2010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10
- Articles
- 46 articles
(2010年2月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10年4月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Chapter 1总则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国土、建设、规划、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的规划编制、养护、管理及村道的建设工作。
自治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州、县(市)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对于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乡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市)域体系规划的要求。村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级乡镇总体规划和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
编制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和区域内生产建设兵团公路、石油专用公路、水利伴渠专用公路等统筹规划、有效衔接。
县(市)、乡(镇)、村道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农村公路客货站点、停车港湾、道路绿化带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施工由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缺陷责任期内发现公路有施工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限期维修或者返工;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维修或者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或者返工,维修或者返工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缺陷责任期以外、设计使用年限以内出现的影响交通安全和畅通的重大质量问题,经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确属建设管理、设计、监理、施工所致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Chapter 3公路养护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县道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及乡道、村道的养护工程。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乡道、村道养护工程的协调和乡道、村道日常养护的组织、监督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日常养护。
日常养护主要包括路容和路貌整洁、培修路肩和边坡、涵洞清淤、桥梁小修保养、整修边沟、交通标志复位、清洁、维护道路附属设施和保证道路畅通完好等工作。
养护工程主要包括修补油面、交通标志修复与增设、道路标线的修补、病害路段处理及罩面等大中修工程、公路桥涵的中修及大修改建和专项工程。
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过限载标志载明的限载标准。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国家和自治区拨付的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县(市)财政列支不低于国家和自治区拨付的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用于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养护补助资金不能满足农村公路养护需要的,应当在县(市)财政预算支出中予以安排。
Chapter 4路政管理
县(市)路政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侵占、破坏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等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县(市)路政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一)县道、乡道不少于10米;
(二)村道不少于5米。
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光缆和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过县(市)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自治州路政管理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一)建筑作业;
(二)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
(三)打场晒粮、堆放物品及设置障碍物;
(四)挖沟引水、漫路灌溉、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五)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六)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乡道、村道技术等级,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限载标志载明的限载标准的车辆,在荷载达不到原标准的公路、桥梁上行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危及农村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车辆未经批准在农村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光缆、电缆等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农村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路政管理机构,接受路政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Chapter 6附则
(一)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
(二)村道是指经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的公路。
(三)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侧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