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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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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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vember 11,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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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公安、财政、环保、城乡建设、商务、工商、质监、价格、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选用节能、环保车型,优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车辆。
Chapter 2经营资质管理
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全部实行无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使用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国家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三)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四)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三)安装顶灯、待租和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
(四)设置营运标志,在显著位置标明收费标准、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内容;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身体健康;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取得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应当在六个月内持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
取得网约车运营服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
禁止在非出租汽车上设置出租汽车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
(一)有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客运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Chapter 3巡游车运营服务管理
(一)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技术管理、服务质量管理、培训教育、投诉处理等制度;
(二)执行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
(三)按照规定签订承包、经营权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
(四)按照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检验,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设施完好;
(五)按照规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程计价设备;
(六)加强驾驶员的日常管理,与驾驶员签订服务质量保证协议,明确服务标准;
(七)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避开早、晚客流高峰,保障运力供给;
(八)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九)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安全行车;
(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上下乘客;
(四)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不得绕道行驶;
(五)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设施设备完好,不得在车内吸烟;
(六)载客途中不得接听、传播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七)不得固定线路营运、异地营运;
(八)按照规定使用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计程计价设备出现故障、失准、显示不全时,不得营运载客;
(九)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主动出具车费票据;
(十)位于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在指定区域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
(十一)发现乘客遗失财物,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应当及时上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待租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问询后不载客;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待租标志灯后,在乘客集散点或者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
(四)接受电召服务预约后,未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电召服务运营商备案的有关情况。
(一)在不影响行车安全的状态下操作电召服务终端设备,乘客上车后,应当将电召服务终端设备调到静音状态;
(二)在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排队候客时,不得开启电召服务终端设备揽客;
(三)按照规定开启电召服务标志或者暂停营运标志,并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
(四)接受电召服务预约后,及时主动与乘客联系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平台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
(五)电召服务收费应当符合巡游车运价管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加价、议价。
(一)提出约车信息时应当主动提供用车时间、联系方式、出发地和目的地;
(二)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车辆,按时上车;
(三)因故取消巡游车电召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服务平台。
Chapter 4网约车运营服务管理
网约车运营服务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一)承担承运人责任,保障乘客、驾驶员合法权益;
(二)网约车服务平台运行可靠,提供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
(三)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技术管理、服务质量管理、培训教育、服务评价、投诉处理等制度;
(四)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符合运营相关标准、条件,依法取得相关运营服务证件;
(五)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动态监控,保证线上登记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驾驶员一致;
(六)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公示计程计价方式、收费项目和服务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七)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八)依法采集、保存、使用网络数据,加强数据保护和安全管理;
(九)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车辆、驾驶员的信息,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安全行车;
(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上下乘客,不得巡游揽客;
(四)约车成功后主动与乘客联系,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
(五)根据网约车服务平台规划线路或者乘客意愿选择合理路线,不得绕道行驶;
(六)不得固定线路营运、异地营运;
(七)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设施设备完好,不得在车内吸烟;
(八)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任何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Chapter 5汽车租赁服务管理
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联盟、加盟等方式实行连锁经营,建立完善服务管理体系,实现就近取车、异地还车。
自有车辆达到一百辆以上的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报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一)个人承租的,个人身份证明和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租的,营业执照、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
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辆保险、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约定的价格收取租赁费用;
(三)保证租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四)建立并完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
(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
(六)建立健全经营服务、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行驶牌证齐全有效且为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所有;
(二)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三)安装车辆定位装置;
(四)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五)车内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等。
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车辆,不得设置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线路牌等出租汽车、班车或者包车营运设施、标志。
(一)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
(二)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三)不得将承租车辆抵押、变卖;
(四)不得将承租车辆转交给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
(五)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Chapter 6监督管理
通过违法手段制作或者调取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二)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的;
(三)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一)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的;
(二)在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三)驾驶员未按照规定给付车费票据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并确认,招揽他人合乘的;
(五)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的。
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
被投诉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
(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转让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的,处二万元罚款。
(一)线上登记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二)为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运营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服务评价、投诉处理等制度的;
(四)不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根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作出警告、教育培训、吊销从业资格证的处理。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对服务质量低劣、服务投诉多、受理响应率和调派成功率低的巡游车电召服务运营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通报、限期整改或者责令停止在本地区从事巡游车电召服务。
(一)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的,处一百元罚款;
(二)未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或者未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位于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未在指定区域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或者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的,处三百元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开启巡游车电召服务标志或者暂停营运标志的,处三百元罚款;
(五)绕道行驶的,处三百元罚款;
(六)拒载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确认招揽他人合乘的,处五百元罚款;
(七)违反规定开启计程计价设备空调模式或者夜间模式的,处五百元罚款;私改计程计价设备或者利用电子干扰设备作弊的,处一千元罚款;
(八)固定线路营运、异地营运的,处五千元罚款;
(九)驾驶网约车巡游揽客的,处五千元罚款;
(十)发生一次死亡一人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吊销从业资格证。
有本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从业资格证一至六个月。
(一)未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车辆的,处三千元罚款;
(二)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未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的,处二千元罚款;
(三)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五千元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的违法行为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可以依法暂扣违法当事人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Chapter 8附则
(一)固定线路营运是指出租汽车从自身经营利益出发,在自行设定的固定线路上招揽乘客的行为;
(二)异地营运是指起讫地均不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或者送客到异地后就地绕城喊客、拉客、等客等招揽乘客的行为;
(三)巡游车电召服务是指巡游车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四)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