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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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4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佛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佛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村(牧、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Chapter 2佛教协会
(一)申请设立佛教活动场所;
(二)依照有关规定,认定、取消佛教教职人员身份;
(三)指导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推荐、选举工作;
(四)指导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受戒和教育等活动;
(五)编印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六)开展对外友好交往和学术交流活动;
(七)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九)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反映佛教界的意愿和要求;
(十)法律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对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律法规教育;
(二)举办佛教培训班;
(三)协调处理佛教界内部矛盾纠纷;
(四)接受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保护、研究佛教经典,对佛教教义做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
(六)在佛教协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有明确的培训目标;
(二)有合理的培训期限、周期和课程设置计划;
(三)有具备一定佛教学识的佛教教职人员;
(四)有必要的开班经费;
(五)培训人数不超过培训场所的容纳规模;
(六)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Chapter 3佛教活动场所
设立固定佛教活动处所的,由所在地县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在佛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和拍摄影视片的,应当征得该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至七人组成,成员通过民主选举或民主协商推选方式产生,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任期三年。
根据佛教活动场所实际和管理需要,民主管理委员会可以下设教务、财务、总务、安全保卫等管理机构。
(一)对教职人员进行爱国爱教、守法持戒、民族团结和维护稳定的教育;
(二)协调处置佛教内部和教职人员之间的矛盾纠纷;
(三)制定和实施佛教活动场所内部管理制度;
(四)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以及经师选聘等活动;
(五)负责佛教活动场所经师、僧官等主要僧职人员的推荐、选聘和备案;
(六)开展自养活动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接受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实行事务公开、财务公开。
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成员在该活动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选举产生,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在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一)监督佛教活动场所各项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佛教活动场所事务、财务公开情况;
(三)监督佛教活动场所对教职人员的管理情况;
(四)听取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意见和建议;
(五)定期对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及其成员进行满意度测评;
(六)每年对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及成员进行评议,评议结果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并向县佛教协会和该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通报。
Chapter 4佛教教职人员
备案部门自收到佛教协会提交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被取消佛教教职人员身份的,由原颁发证书的佛教协会注销其《佛教教职人员证》。
未取得或持无效《佛教教职人员证》的公民,不得以佛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佛事活动。
(一)违反法律被依法追究责任的;
(二)未经批准,在非佛教活动场所组织集体佛教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四)被寺院除名的。
(一)主持、举行佛教活动;
(二)担任佛教活动场所的僧职;
(三)接受和开展佛学教育;
(四)从事佛教典籍整理、佛教文化的研究和学术交流;
(五)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抵制境外敌对势力的分裂、渗透和破坏活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佛事活动;
(三)遵守所在佛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服从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
(四)遵守佛教教义教规,对佛教教义做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外来教职人员在自治州内寺院学经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学经寺院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暂住证。
自治州、县佛教协会或教职人员到自治州外进行活佛转世灵童寻访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相关手续,并征得寻访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自治州以外佛教协会或教职人员到自治州内进行活佛转世灵童寻访,须持有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相关手续,并征得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活佛监护人不得干预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Chapter 5佛教活动
跨自治州举行超过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佛教活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
经批准举行的超过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佛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照佛教仪轨进行。主办的佛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举办地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行政管理和制定应急措施,并在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下做好相关工作,保证佛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一)符合佛教教义教规和佛教传统习惯;
(二)确实有举办的需要和具备举办的能力;
(三)安全防范措施应有保障;
(四)举办的费用不得向信教公民摊派;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Chapter 6佛教财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组织、策划、参与非法集会和游行的;
(二)受外国势力、境外组织支配,煽动分裂国家活动的;
(三)与境外分裂组织或分裂分子联络的;
(四)有其他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
(一)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影视片的;
(二)未经批准,在佛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房屋、构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扩建佛教活动场所的;
(四)未经批准,编印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五)未经批准,举办佛教培训班的;
(六)未经批准,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七)向信教公民摊派或变相摊派财物的。
(一)干扰佛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佛教协会、佛教教职人员开展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自治州外佛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州举行或主持佛教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非佛教教职人员擅自主持佛教活动的;
(四)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传教的;
(五)未经批准,跨区域组织或主持集体佛教活动的;
(六)擅自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