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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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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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anuary 17,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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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14年1月1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4年1月17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Chapter 1总则
交通运输、农业(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Chapter 2车辆和驾驶人
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与公告产品不一致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更换、退车义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不得擅自加装、改装燃料种类、车身结构、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
(一)依法应当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
(二)连续两个检验周期未按规定办理其所有的机动车检验手续的;
(三)其他不符合登记的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通行秩序管理,严格查处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行为。
(一)学习驾驶人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车辆;
(二)学习驾驶人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
(三)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
(四)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或者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五)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
(六)实习期内机动车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
Chapter 3道路通行条件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支持。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竣工时,道路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参与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设有中心隔离设施的公路,确有需要设置缺口的,间隔不得少于500米。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鼓励道路沿线单位停车场对外开放。公共停车场(库)不得占用车行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设置影响道路通行秩序的设施。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便利位置设置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停放的泊位。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位。
在没有划分人行道的道路沿线设立的停车场,距离道路边缘不得少于1.5米。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道路主管部门在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时,应当充分考虑正常通行的需要,严格控制施工路段和时间,公示已批准的大修、中修和改建工程的施工时间和工期并加强监督管理,督促按时完成。
需要封闭、部分封闭道路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交通管制信息,并由施工作业单位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防护设施。
遇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停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对超限超载的车辆,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Chapter 4道路通行规定
(一)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同方向有两条车道的,大型客车、载货汽车除因超车需要外,不得驶入左侧车道;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车道的,大型客车、载货汽车不得驶入最左侧车道;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拖拉机和摩托车在辅路上行驶;
(三)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在道路右侧通行,行人靠路边行走。电动自行车、自行车通行路面宽度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不得超过1.5米。划设道路中心线的,机动车在道路右侧靠中心线行驶。
(一)在停靠站依次靠边停车;
(二)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
(三)不得在停靠站内待客、揽客。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应当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道路设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慢速车道内行驶;
(三)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四)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五)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或者人行横道、施工地段停车;
(二)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
(三)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内,非使用上述设施停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禁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货运站场应当按照规定对车辆配载,不得允许超限超载的货车驶出站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货物,不得将货物交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驾驶人承运。
货运机动车载运易遗洒、飘散的载运物,应当采用密封车厢或者采用其他措施封盖严密。
驾驶和乘坐摩托车应当佩戴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时驾驶摩托车。
(一)自行车只准搭载1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二)1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三)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携带行驶证。
(四)电动自行车搭载人数不得超过1人。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
Chapter 5交通事故处理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影响通行的,现场清理适用前款规定。
(一)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为逃避法律责任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
(二)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
(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其他情形。
(一)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二)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物品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Chapter 6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改善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安排警力上路巡查,并在交通高峰时段增派警力,及时纠正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疏导交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依照有关规定聘用交通协管员。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禁止任何国家机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禁止将罚款数额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拨付经费挂钩,禁止以罚款数额作为交通安全管理考核的标准。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城市道路及其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有序。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登记、检验,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质管理,负责拖拉机等农业机械驾驶人考试、发证、审验和安全教育等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检查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对道路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装车辆以及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成品、配件等行为。
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违反交通信号、不服从交通警察现场指挥通行;
(二)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
(三)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四)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或者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五)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
(六)追车、扒车、强行拦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七)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八)进入高速公路或者禁止行人通行的立交桥及其他桥梁;
(九)在机动车道内穿行,兜售、发送物品。
(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二)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三)乘坐摩托车未正向骑坐;
(四)向车外抛撒物品;
(五)车辆未停稳时下车。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现场指挥通行;
(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不让交通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三)在行车道内停车滞留或者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四)逆向行驶,或者划有非机动车道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五)在道路上2人以上骑行、驾驶独轮自行车或者驾驶不符合标准的自行车;
(六)在路段上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的,不从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推行横过机动车道;
(七)牵引或者攀扶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被机动车、非机动车牵引;
(八)驾驶没有鸣笛设备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
(九)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十)双手离把、扶身并行、互相追逐、超速行驶、曲折竞驶;
(十一)进入高速公路或者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和其他桥梁;
(十二)驾驶擅自改装的非机动车;
(十三)驾驶依法应当注册登记而未经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
(十四)驾驶未安装制动装置或者制动装置失效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十五)饮酒、吸毒后驾驶。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不低速通过,或者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或者在有限速标志时超速行驶;
(三)车厢内放置物品超出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或者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厢处突出车身以外;
(四)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
(五)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六)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七)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或者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
(八)驾驶摩托车时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九)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在机械作业时不开启示警灯、危险报警闪光灯;
(十)未按规定牵引机动车;
(十一)未按规定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
(十二)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或者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
(十三)在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十四)遇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两侧穿插、超越行驶;
(十五)行经人行横道不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
(十六)通过铁路道口时,不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或者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
(十七)未按行驶顺序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十八)违反规定占道行驶;
(十九)不服从交通信号灯或者交通警察指挥;
(二十)逆向行驶,在禁止掉头或者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
(二十一)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不具备超车、掉头、倒车条件的地点超车、掉头、倒车;
(二十二)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以及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等低能见度情况不按规定使用灯光;
(二十三)不按规定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二十四)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环卫作业车、公路养护作业人员、环卫作业人员或者盲人;
(二十五)违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疏导、限制、禁止通行等措施;
(二十六)未按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或者行驶记录仪不能正常使用的。
驾驶重型、中型载货汽车有本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至第二十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加倍处罚。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上下乘客或者试车;
(四)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
(五)遇紧急情况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六)除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公路养护车、公路作业车辆、公路监督检查车外,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或者路肩上行驶、停车;
(七)载货汽车车厢载人;
(八)非救援车、清障车在高速公路上拖曳故障车、肇事车;
(九)向车外抛扔物品;
(十)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营运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车辆所属运输单位处5000元罚款。
(一)超过规定时速20%不足50%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50%不足70%的,处500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70%不足100%或者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不足50%的,处1000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时速100%或者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2000元罚款。
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2000元罚款。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5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30%不到50%的,处1000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1个月;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50%不到100%的,处1500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100%的,处2000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运输单位有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罚款。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挂车;
(二)大、中型载客机动车;
(三)校车、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
其他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200元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5000元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一)违反规定条件、程序做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
(二)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
(三)违反规定当场收缴罚款,依法当场收缴罚款但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
(四)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五)故意刁难违法行为人;
(六)因自身的过错与违法行为人或者群众发生纠纷或者冲突;
(七)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
(八)接到具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告后,故意隐瞒不报、拖延报告,或者不及时处置,或者因处置不力导致事故后果扩大;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对行人、乘车人处20元罚款;
(二)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30元罚款;
(三)对机动车驾驶人处1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