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7, 2007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07
- Articles
- 39 articles
(2007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有关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粮食安全应急需要和自然灾害预测情况,拟定全省粮食种子贮备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选育和开发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用于良种培育的土地、房屋、设备。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Chapter 2种质资源保护与品种管理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教学科研机构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和保存等工作。
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和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的工作。审定委员会由教学、科研、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数应当占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经营、推广通过品种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在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内进行。
(一)申请书;
(二)单位或者个人身份的证明;
(三)相邻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明;
(四)本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品种试验报告。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予以书面答复。经审查同意的,发布引种公告;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经营、推广通过相邻省品种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在引种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内进行。
申请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品种试验报告。申请时尚未提交品种区域试验或者多年多点试验报告的,可以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组织安排品种试验,有关试验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对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进行评审,经评审通过的,予以认定,颁发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推荐在适宜生态区域内生产、经营、推广。
Chapter 3种子生产、经营与使用
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品种,必须是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或者同意引种的品种。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包装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不得拆包销售。
委托代销包装种子经营者,不得超出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有效期限和经营范围委托代销。受委托代销包装种子经营者,必须在委托的范围内开展代销业务,并不得转委托。
种子经营者提供的文字说明应当包括品种特征特性、主要栽培措施、适宜种植区域、使用条件等。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说明应当与品种审定公告、引种公告的相关内容一致。
除教学、科研以及农民自繁自用等非商品种子生产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
可得利益损失计算,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该农作物使用者所在乡镇前三年的平均产量减去实际产量,并比照相同品种当年产地收购价计算;无法确定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可以按照该农作物使用者所在乡镇当年单位面积的平均产量减去实际产量,并比照相同品种当年产地收购价计算。其中,多年生农作物的可得利益损失还应当包括投产前的成本投入。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Chapter 4服务与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通过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示范、推广工作,引导生产、经营和使用优质、高产、抗病的农作物新品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行为和有关种子质量投诉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投诉事项紧急的,应当立即派员调查处理。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在审定公告、引种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以外的区域经营、推广主要农作物种子的;
(二)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通过相邻省品种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
(一)拆包销售依法应当包装销售种子的;
(二)超出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有效期限和经营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三)超越委托书规定范围经营种子或者转委托的。
(一)种子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的;
(二)种子经营者未向购买者提供文字说明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文字说明的;
(三)种子经营者提供的文字说明内容与品种审定公告、引种公告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
对以非种子冒充种子、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以及生产、经营的种子属于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或者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一)经营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者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
(二)经营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的;
(三)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核发或者变更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三)指定或者强迫种子使用者违反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及其他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