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以非种子冒充种子、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以及生产、经营的种子属于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或者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