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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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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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rch 28,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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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一)山脉、丘陵、山峰、河流、湖泊、海湾、岛屿、礁石、沙洲、滩涂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三)自然村、住宅区、区片等居民地名称;
(四)路、街、巷(里、弄、坊)等名称;
(五)高层建筑、商业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六)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场、林场、渔场、盐场、油田、矿山等专业经济区名称;
(七)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河道、水库、渠道、堤坝、水(船)闸、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八)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历史古迹、纪念地等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
(九)门楼牌号(含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
(十)具有重要方位意义的其他名称。
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个体的专有名词,通名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类别的名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协调机构,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洋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具体事务,业务上接受县级地名主管部门的指导。
Chapter 2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
(二)不得破坏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
(三)符合地名规划;
(四)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等地方特色;
(五)尊重当地居民意愿,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六)维护地名稳定性。
(一)不以本行政区域以外或者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的专名;
(二)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专名一般应当与驻地主地名一致;
(三)新建、改建的路、街、巷(里、弄、坊)等名称,应当体现层次化、序列化;
(四)用地名命名的专业设施名称,其专名应当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五)禁止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
(六)禁止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
(一)省内主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二)省内乡镇的名称(历史上已形成的除外);
(三)同一设区的市内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四)同一县(市、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历史上已形成的除外);
(五)同一设区的市市区内、同一县(市)内住宅区、区片、路、街、巷(里、弄、坊)、桥梁、隧道、大型建筑物(群),以及公共场所、休闲旅游文化设施的名称。
(一)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二)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坐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跳号、同号;
(三)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的间距标准编排,相邻建筑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
(四)居民区的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按照统一序列编排。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和征求当地居民意见后,予以更名;
(三)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划名称的,予以更名;
(四)因地名指称的地理实体属性、范围、外部环境等发生变化需要更名的,予以更名;
(五)因所有权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可以更名。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地名,以及当地居民多数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名。
Chapter 3地名的申报与办理
(一)国内外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报国务院批准;涉及邻省(直辖市)的,经与邻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涉及本省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涉及同一设区的市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设区的市市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县(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内的居民地和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巷(里、弄、坊)、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所列地名及其拼写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予以审定。
(一)在国内、省内、设区的市内具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县(市)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四)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予以公示、组织论证或者听证的其他地名。
Chapter 4标准地名的使用
(一)一个地理实体只有一个标准地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名称;
(二)使用国家规范汉字书写标准地名。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和标注,应当遵循《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三)通名用字应当名实相符,恰当反映指称地理实体的属性、规模和类别。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标准地名,同类通名不得重叠使用。通名具体规范由地名主管部门制定。
住宅区、建筑物标准地名的通名应当与建筑面积、占地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相适应。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四)合同、证件、印信;
(五)地名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以及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应当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一致。
公共汽车站站名,一般应当使用当地标准地名命名;当地标准地名不足以明确指示该站地理位置信息的,可以使用风景名胜区、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名称命名。
Chapter 5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路、街、巷(里、弄、坊)的交叉路口应当设置地名标志;路、街、巷(里、弄、坊)较长的,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数量。
临街建筑物交付使用后门楼牌号缺失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申请补设。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补设完毕。
(一)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行政区划、城镇的住宅区、路、街、巷(里、弄、坊)、广场、门楼牌号等的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设置与管理;
(三)农村的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与管理;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者专业设施建设、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设置与管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城镇路、街、巷(里、弄、坊)的地名标志,以及原有的住宅区、门楼牌号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工程预算;
(三)农村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者专业设施建设、经营管理单位承担。
(一)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二)偷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三)在地名标志上拴、挂物品;
(四)损坏地名标志、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为。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书写、拼写、式样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
(二)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污损或者字迹模糊的;
(四)地名标志设置位置不当的。
地名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Chapter 6历史地名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包括:
(一)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
(二)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
(三)历史悠久或者其他使用五十年以上的地名。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制定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对历史地名实行分级管理,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地名实行分级保护。
因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对历史地名作出是否保留使用决定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论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予以公示;确需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予以拆除或者迁移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订地名保护方案。
指称的地理实体消亡的历史地名,可以就近在现存或者新建的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中使用。
Chapter 7地名公共服务
Chapter 8法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等管理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在路、街、巷(里、弄、坊)交叉路口等设置地名标志的;
(三)不进行地名标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四)利用职权非法牟取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