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4

Amended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国内外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报国务院批准;涉及邻省(直辖市)的,经与邻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涉及本省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涉及同一设区的市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设区的市市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县(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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