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8, 2018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19
- Articles
- 66 articles
(201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乡村,包括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乡和村庄、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村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县域乡村建设规划,科学安排县域乡村布局、资源利用、设施配置和村庄整治。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以及乡村建设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林业等主管部门和电力、电信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一)负责编制、修改乡村规划的具体工作;
(二)负责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村民建房和其他各类建设工程的申请受理、审核上报工作;
(三)负责乡村的房屋、公共设施和乡容村貌的管控工作;
(四)承办查处违反乡村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乡村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协助做好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宣传工作,运用新媒体手段加大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宣传力度。
Chapter 2乡村规划制定
乡总体规划包括乡村发展目标、村庄布局、规模等级、公共设施规划布局、历史文化保护发展要求,以及乡政府驻地的性质、功能分区、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与布局、公共设施专项规划与配套标准,近期建设项目安排、投资估算和规划实施建议等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用地面积和界线、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和建筑体量、体型、色彩,以及公共设施的建设标准、控制要求和管理规定等内容。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空间布局和环境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管线综合、竖向设计、投资估算、效益分析等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村域现状分析,提出规划指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域现状分析、规划指引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制定村庄规划编制计划。村庄规划可以以行政村为单位,也可以以自然村为单位编制。
推进乡村规划"多规合一"编制和管理,以土地利用和村庄建设为重点,合理确定公共设施、村民住宅、产业发展等各项用地,统筹布局生产、生活、生态空间。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邀请村民参与,充分听取村民意见。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
Chapter 3乡村规划实施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地块位置、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风格、外观形象、色彩等的要求。
(一)属于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村民住宅建设;
(二)在依法批准的乡村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符合乡村规划的要求;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村民委员会在对乡村建设签署意见前,应当将乡村建设的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听取村民的意见建议。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一)房屋用地四至图;
(二)附有简要设计说明的房屋设计方案或者拟采用的房屋建筑通用图集;
(三)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
(四)村民有效身份证件。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建设单位有效证件或者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进行核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应当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的情况在村务公开栏等场所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得擅自更改。在实施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核准。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期限为二年,期满未进行建设的,可以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Chapter 4乡村建设管理
Section 1一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推广新型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标准化、产业化生产,提高建筑质量,降低建设成本。
(一)幼儿园、学校、卫生院等公共建筑;
(二)四层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四百五十平方米以上的住宅;
(三)跨度在六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厂房和仓库;
(四)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中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五)中型以上的乡村公共设施;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承揽前款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证书。
其他建设工程,鼓励优先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者具备培训证书的农村建筑工匠,鼓励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传统建筑名匠的培养,开展田园建筑示范,推广传统建筑,保护保留乡村风貌。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本村散居村民向该地聚居。
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筑不规范、公共设施不完善的村庄,应当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村庄规划的要求。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对危房和位于地质灾害危险区的房屋,进行修缮、加固、重建,或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治理、搬迁改造,确保群众基本的居住安全。
乡村房屋经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停止使用、消除危险,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戒标志。
(一)遵守和执行乡村规划的规范;
(二)宅基地使用方案 ;
(三)遵守和执行有关建设质量安全规定的规范;
(四)维护公共设施的行为规范。
鼓励成立村民议事会、村民理事会、村民监事会等自治组织,对本村规划建设事项进行管理。
村民委员会发现本村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违反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电子邮箱和统一的举报电话。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处理,在受理举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在处理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Section 2公共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乡村公共设施。
村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村小型公共设施的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资金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和改造乡村公共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损坏乡村公共设施。
Section 3村民住宅建设
村民住宅每户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平方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根据不同地域民居特点,无偿向村民推荐住宅设计图,并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为村民建房采取节能措施提供技术支持。
村民自建低层住宅应当按照村庄规划和建设技术规范的要求,自主设计或者选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推荐的住宅设计图。
村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三层以下或者建筑面积不满四百五十平方米的住宅。
村民子女成年拟分户建房,按照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有权取得新的宅基地的,在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意见申请宅基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依法应当编制乡村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乡村规划的;
(三)乡村规划批准后未依法公布和组织实施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批准用地申请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六)发现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以及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用地审批或者未按照用地审批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一)承揽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建设工程的;
(二)承揽应当取得但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用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建设工程的。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